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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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婭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晉銘 律師被告李 蔣秀英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婭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婭祺、 李蔣秀英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婭祺、李蔣秀英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有罪部分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第19字後應補充「(江婭祺、李蔣秀英互告過失傷害罪嫌,已據其等撤回告訴,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婭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江婭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2.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江婭祺騎車肇事後,留置現場,經警發覺散發酒氣,帶返所實施酒測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頁背面、第20頁),是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江婭祺酒駕犯行。此外,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江婭祺有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情事。被告江婭祺其後坦承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自首之規定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2頁),難認有據。
3.爰審酌被告江婭祺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果真肇事成傷,另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紀錄,是其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較低,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人李蔣秀英調解成立(詳如後述),不無彌損負責之誠,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係「家管」須扶養子女3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9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江婭祺、李蔣秀英互告被告江婭祺於
民國111年7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翌(1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8時39分許,被告江婭祺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李蔣秀英亦未注意腳踏自行車自路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逕自從路邊騎乘腳踏自行車駛至道路中欲穿越馬路,致被告江婭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李蔣秀英騎乘之自行車碰撞,被告江婭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並指甲受損之傷害,被告李蔣秀英亦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左肘及左肩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婭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蔣秀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江婭祺、李蔣秀英各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均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再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