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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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43號),判決如下:
主文鍾智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智明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攜帶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但被告係持之作為拆卸自小客車車牌之用,此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厚重,足認上開老虎鉗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1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所載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林子軒 ,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被告鍾智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林子軒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子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