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更(三)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達勇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45、192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達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達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總純質淨重玖肆肆點叁貳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個)、襯衫拾貳件、紙箱壹只、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SonyEricsson廠牌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張浚穎 (業經本院民國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 張正旻 (業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第163號刑事判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李達勇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張浚穎與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擬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夾藏於貨品包裹的方式,運輸及私運進口臺灣地區,張浚穎乃於98年6月10日,將有包裹自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地區,要委託李達勇前往領取之事告知李達勇,並允諾事成之後要給李達勇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李達勇復告知張正旻,請張正旻陪同一起前往領取包裹,並答應事成之後,分5000元之報酬給張正旻(起訴書誤載為1人1萬元)。98年6月11日,張浚穎復告知李達勇、張正旻,將有1只有風險的包裹,由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地區,要委託李達勇、張正旻前往領取該包裹。此時依李達勇、張正旻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且李達勇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刑事前案紀錄,均可預見張浚穎所稱該自大陸地區郵寄到臺灣地區之有風險包裹,係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禁物,若代為領取該自大陸地區郵寄到臺灣地區的包裹並轉交張浚穎,會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罪,因李達勇、張正旻均極度缺錢花用,為貪圖每人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浚穎及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允諾張浚穎代為領取該郵寄包裹。張浚穎以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自98年6月10日13時57分50秒,至98年6月16日14時21分21秒,陸續與該大陸地區男子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該包裹的郵寄事宜,並確定包裹係以寄送禮品之名義,利用服飾夾層紙板作為掩飾,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之包裹,透過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成年人員及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公司)負責運送包裹之成年人員,由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地區,該包裹查貨號碼為00000000號,包裹上註明收件人為「 謝惠興 」,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細節後,張浚穎隨即將該等事宜轉知李達勇,並將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交付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該門號係由案外人 張欣龍 所申辦,無證據證明張欣龍知悉張浚穎等人將該行動電話作為運輸毒品之聯絡工具)交予李達勇,指示其以該門號的手機作為領取包裹之聯絡工具,李達勇旋與超峰快遞公司人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4段896號「OK便利商店」外面取貨,張浚穎並另持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該門號係張浚穎借用其女友 陳憶琪 名義所申辦,手機及SIM卡所有權均歸屬張浚穎,且無證據證明陳憶琪知悉張浚穎等人將該行動電話作為運輸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同日(16日)16時38分23秒許、17時4分39秒,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正旻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SonyEricsson廠牌手機),相互撥打聯絡領取包裹事宜。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李達勇與張正旻一同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外面由李達勇上前與超峰快遞公司人員接洽領取包裹,張正旻則在旁等候,李達勇並依張浚穎的指示,與張浚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之「收件人簽章」欄內,由李達勇偽簽「謝惠興」之署押,表示係由「謝惠興」本人親自領取貨物,以此方式偽造收送貨單之私文書,再將該收送貨單交付予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超峰快遞公司對於郵件包裹管理之正確性及「謝惠興」本人(李達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54號刑事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張正旻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知情而參與之)。嗣李達勇在上開OK便利商店外面,依張浚穎指示自超峰快遞公司人員處領得該包裹後穿越馬路,旋即為警方當場查獲,並經李達勇、張正旻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該包裹外包裝之紙箱1只、紙箱內藏放於襯衫夾層紙板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總毛重991.80公克,總純質淨重944.32公克)、紙箱內用以藏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襯衫12件、張浚穎所交付李達勇持有供聯絡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張正旻所有供聯絡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張正旻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之Alcatel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方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號前(起訴書誤載為33巷5號),經張浚穎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得張浚穎所有供聯絡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張浚穎持有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經張浚穎及陳憶琪同意後執行搜索,自陳憶琪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張浚穎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下述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合計總純質淨重為49.89公克),及於同日20時33分許,經張浚穎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張浚穎承租之臺中市○○區○○路4段528號4樓之10居所內,扣得張浚穎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上開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合計總純質淨重為49.89公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偵查,暨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李達勇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張正旻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張正旻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更㈠審審理、本院重上更㈢審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其中在法院審理時已更異其陳述,改稱伊係在為警查後,才知道包裹裡面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伊不知道這次領的包裹是從大陸地區過來的,伊之前說包裹是大陸地區過來的,有風險,是指上一次,而非這一次,伊也不知道所謂風險是指什麼,伊覺得沒有風險,之前說新聞有播走私愷他命,應該是說走私安非他命等語,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明確陳述,已有明顯的不同。觀諸張正旻於98年6月17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同,且係在為警查獲隔日即製作筆錄,記憶及印象都較為清晰及深刻,尚無時間自我評估個人陳述對自己及他人之利害關係,亦無機會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討論,或受到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且其於本院重上更㈢審理時亦陳述其在警詢中並無欺騙警察,也不可能講假話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㈢卷第72頁背面),顯然,張正旻警詢當時的記憶確屬清晰而正確,且並非在共同被告張浚穎、李達勇同時在場的情況下而為陳述,較無顧忌或干擾的情形存在,亦因在無預警的狀況下,接受司法警察詢問,無與共同被告張浚穎、李達勇彼此串謀的機會,而司法警察的詢問筆錄,係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犯罪事實的始末過程,為翔實完整記載,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李達勇有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認定有無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張正旻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歷次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李達勇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張正旻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李達勇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張正旻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張正旻已於原審審理、本院更㈠審、重上更㈢審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及被告李達勇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李達勇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本院歷次審理時,將前開證人張正旻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張正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087755號鑑定書,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該局進行毒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五)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該院98年度聲監字第52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193至195頁)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李達勇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李達勇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李達勇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重上更㈢審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張正旻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達勇坦承於98年6月10日即受張浚穎之託,領取包裹,並98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與張正旻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896號「OK便利商店」前,自超峰快遞公司人員處,領取扣案之紙箱包裹,其並在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上,親自簽具「謝惠興」之姓名,該姓名是張浚穎要其所簽具的,而警方自該紙箱包裹內襯衫夾層紙板內,確有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總毛重991.80公克,總純質淨重944.32公克),張浚穎並允諾領取包裹後,會給予其與張正旻共1萬元的報酬;張浚穎並提供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供其與超峰快遞公司人員聯絡領取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犯行,辯稱:伊事前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伊並沒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的犯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達勇僅係為賺取與張正旻合計1萬元,每人各5000元之酬勞,而接受張浚穎之委託,代為領取包裹,並不知道其中物品為何。張浚穎於98年6月10日即委託被告李達勇代領包裹,被告李達勇於98年6月16日始領取包裹,因不知包裹何時到達,被告李達勇等待時間長達6天,核算工資1天不足1000元,應無過高之情,且在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上簽「謝惠興」之名,亦係依張浚穎之指示。張浚穎亦證述其叫被告李達勇去領取包裹時,並沒有跟被告李達勇說裡面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也沒有跟被告李達勇說領取包裹會有風險,被告李達勇也沒有問其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顯見被告李達勇並不知悉包裹的內容物,與張浚穎間並無犯意聯絡。至於張正旻雖證稱:「我認為是愷他命。」;「我大概知道是愷他命。」等語,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李達勇知不知道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李達勇也沒有追問張浚穎包裹是何物,也沒有問究竟是何風險等語,足認被告李達勇並不知悉系爭包裹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加以張正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李達勇請其去領取包裹,被告李達勇並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其係在為警查獲後,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足認張正旻所謂「我認為是愷他命」、「我大概知道是愷他命」等語,係指警方製作筆錄當時,而非領取包裹的時點。而張正旻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張浚穎在98年4月間,就有跟我說找1個隱密的地方讓包裹寄過去,就有錢賺,當時李達勇還不知道,但是這次包裹一直沒來。」等語,而本案案發時間為96年6月16日,顯然有關寄送包裹的事,張正旻早於被告李達勇有所接觸,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張浚穎就寄送包裹之事,僅與張正旻聯絡,有無電話聯絡,僅詢問張正旻,先回去改期亦僅通知張正旻,案發當日抄收快遞電話號碼係張正旻,快遞是否送達亦詢問張正旻,是以無論就接觸系爭包裹之時間點及其後相關事宜聯絡之情形以觀,張正旻始為張浚穎委託領取包裹之人,對該包裹之細節、內容,應較被告李達勇更為知悉,原判決以被告李達勇始為張浚穎所委託領取包裹並給付報酬之人,對該包裹之細節、內容,應較張正旻更為知悉,張正旻主觀既已知悉該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李達勇焉有對於領取之包裹內容為何,有不知情之理,即有違誤。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即有986.3公克,以案發當時中部地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市場行情為1000公克35萬元,若被告李達勇真有與張浚穎、張正旻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其所為者係實際領取包裹之最易遭查獲的階段,理應獲取較高之報酬,焉有僅為區區5000元,甘冒為警查獲而入監執行之風險,而僅要求不及1.5%之酬勞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李達勇業已坦承於98年6月10日即受張浚穎之託,
領取包裹,並98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與張正旻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896號「OK便利商店」前,自超峰快遞公司人員處,領取扣案之紙箱包裹,其並在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上,親自簽具「謝惠興」之姓名,該姓名是張浚穎要其所簽具的,張浚穎並允諾領取包裹後會給予其與張正旻共1萬元的報酬,張浚穎並提供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供其與超峰快遞公司人員聯絡領取物品,而其與張正旻為警查獲後,警方自該紙箱包裹之襯衫夾層紙板內,確有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浚穎、張正旻就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影本(詳海巡署警卷第58頁)在卷可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襯衫12件、紙箱1只、張浚穎交與被告李達勇用以聯絡超峰快遞公司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第三毒品愷他命1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991.8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8.20公克),總純質淨重944.32公克等情,有該局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08775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98年度偵字第15145號偵卷㈡第145頁),堪認被告李達勇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㈡而張浚穎就其與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夾藏於貨品包裹的方式,運輸及私運進口臺灣地區,並請被告李達勇代為領取該包裹,事成之後,將會給被告李達勇1萬元之報酬,而張正旻係被告李達勇所找的。其以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自98年6月10日13時57分50秒,至98年6月16日14時21分21秒,陸續與該大陸地區男子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該包裹的郵寄事宜,並確定包裹係以寄送禮品之名義,利用服飾夾層紙板作為掩飾,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之包裹,透過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成年人員及超峰快遞公司負責運送包裹之成年人員,由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地區,該包裹查貨號碼為00000000號,包裹上註明收件人為「謝惠興」,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細節後,隨即將該等事宜轉知被告李達勇,並將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交付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予被告李達勇,指示其以該門號的手機作為領取包裹之聯絡工具,被告李達勇旋與超峰快遞公司人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4段896號「OK便利商店」外面取貨,其並另持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於同日(16日)16時38分23秒許、17時4分39秒,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正旻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SonyEricsson廠牌手機),相互撥打聯絡領取包裹事宜。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張正旻與被告李達勇一同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外面,由被告李達勇上前與超峰快遞公司人員接洽領取包裹,張正旻則在旁等候,被告李達勇並依其指示,於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之「收件人簽章」欄內,由被告李達勇偽簽具「謝惠興」之署押,而領得該包裹,嗣為警方當場查獲,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既遂罪,迭據張浚穎於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詳98年度偵字第15145號卷㈡第115至117頁,原審卷㈠第75頁,本院上訴卷㈠第207頁,本院更㈠字卷㈠第111頁、卷㈡第9至10頁),而張浚穎有自98年6月10日13時57分50秒,至98年6月16日14時21分21秒,陸續與該大陸地區男子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該包裹的郵寄事宜;及於98年6月16日16時38分23秒許、17時4分39秒,與張正旻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撥打聯絡領取包裹事宜。
,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海巡警卷第93至96頁)。此外,並有上開書證、物證在卷可稽及張浚穎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張正旻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李達勇就其代張浚穎領取該自大陸地區郵寄至臺灣地區之紙箱包裹,是否明知其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與張浚穎、張正旻及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可預見該包裹內係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禁物,若代為領取並轉交張浚穎,將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罪,而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浚穎、張正旻及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被告李達勇雖辯稱其於領取包裹時,並不知包裹內是何
物品,故並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臺灣地區之主觀犯意等語,而張正旻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其係在為警查獲後,經警方告知,才知道包裹內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與被告李達勇一同前往領取包裹當時,並不知道裡面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然查:
⒈證人張正旻於98年6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從98年6月
11日開始等包裹,送貨人會主動打電話給張浚穎,但貨一直沒進來。張浚穎說外地(大陸)進來可能比較慢,所以再等幾天又遇到假日,所以太久了,不要冒險。李達勇和我一起跟張浚穎說,催送貨人快點進來,真的很欠錢用。送貨人於98年6月16日就打電話給張浚穎說,東西到了。送貨人跟我講快遞公司電話,李達勇就打過去跟對方確定時間,並約定同日1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4段「OK便利商店」取貨等語(詳海巡警卷第83頁);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98年6月11日當天,張浚穎說大陸那一邊有跟他聯絡了,那時候張浚穎跟我們兩個說,做這個會有風險,叫我們找人去做,張浚穎沒說風險是什麼東西,但我們大概知道是領什麼東西,我認為是愷他命;大陸那邊會打給張浚穎說地點,之後張浚穎跟我們說明確地點,大陸那邊寄出的時候,會跟張浚穎聯絡。
98年6月16日大陸打電話給張浚穎說包裹寄出去了,然後我記下快遞公司的電話,又拿回去給張浚穎聯絡,然後我們知道貨寄出來了,就跟快遞公司聯絡。我不確定該貨物為何,我認為可能是愷他命,這次貨物,張浚穎有說要放棄,我跟李達勇缺錢,所以堅持再等幾天看看等語(詳警卷第90至91頁);於98年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8年6月11日我和張浚穎及李達勇剛好都在一起,張浚穎說,大陸那邊有東西要寄來,有風險,叫我們2個人找人去做,就是去領包裹,張浚穎說會給我們2個人1人1萬元,我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我大概知道是愷他命,因為新聞有播走私愷他命,我們3個人也都有在施用愷他命。我不知道李達勇他知不知道是毒品,當時李達勇也沒有追問張浚穎包裹是何物,也沒有問究竟是何風險。98年6月16日早上張浚穎才跟我講,確定貨會過來,當時我、李達勇都在張浚穎旁邊,當時我們都在張浚穎楓林街的住處,我有聽到張浚穎與對方講包裹已經從大陸寄出了,對方還有留聯絡的電話給張浚穎,聯絡電話是快遞公司的電話,之後由李達勇打快遞公司的電話問貨何時會來,快遞公司說16時30分貨就會到他們公司,他們要送到文心路的「OK便利商店」來要1個小時,之後我就和李達勇一起過去拿東西,原本預計拿到包裹之後,就要拿去給張浚穎,但被警方查獲了。我和李達勇都是第一次幫張浚穎收包裹,98年6月16日是我和李達勇輪流與張浚穎聯絡。98年6月16日17時4分的監聽譯文,是被告李達勇接的電話沒錯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15145號偵卷㈠第111至112頁)。而張浚穎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6月10日13時57分50秒,至98年6月16日14時21分21秒,陸續與該大陸地區男子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電話,有20通的通話紀錄,在聯繫該包裹的郵寄事宜;於98年6月11日10時15分23秒,至98年6月16日17時4分39秒,與張正旻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6通的通話紀錄,顯示張正旻及被告李達勇正在等候張浚穎的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98年6月11日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海巡警卷第93至96頁、市警卷第92頁)。
⒉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李達勇早自98年6月11日,即
已得知渠等代張浚穎領取之包裹,係自大陸地區所寄出。而觀諸下列事證,不難發現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達勇明知該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係可預見該包裹內有可能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代為領取並轉交張浚穎,將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罪,因缺錢花用,為貪圖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浚穎、張正旻及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渠等之犯意聯絡係自98年6月11日起,而非自98年6月16日該包裹郵寄至臺灣地區後始開始,茲說明如下:
①98年6月11日,張浚穎係於被告李達勇、張正旻同
時在場的情況,告知被告李達勇、張正旻領取的包裹會有風險,並進而允諾代為領取包裹,將給被告李達勇、張正旻共1萬元之報酬,雖張浚穎並未言明代為領取該包裹為何會有風險,而被告李達勇、張正旻亦未追問為何領取該包裹為何會有風險,然以張正旻證述其與被告李達勇、張浚穎均有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李達勇於98年6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98年度偵字第15145號偵查卷㈠第113頁),而被告李達勇復曾於98年4月15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8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次),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李達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無論製造、運輸、販賣,都將被處以重刑,該犯罪本身存有相當之風險,自較其他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以被告李達勇、張浚穎、張正旻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張浚穎復已明示領取包裹會有風險,被告李達勇竟未續予追問為何會有風險,即答應代為領取包裹,而同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惡習之張正旻,亦因此而萌生包裹內可能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包裹可能係在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想法,足認被告李達勇對該包裹內係夾藏違禁物,且該違禁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此代為領取有遭警方查緝之風險,自有預見之可能性。而一般狀況下,代人領取包裹,並非難事,且於朋友之間,可謂舉手之勞,苟非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而有遭到查緝的風險,張浚穎焉有可能花費高達1萬元的酬勞,請具有朋友關係之被告李達勇及張正旻代為領取包裹之理。由此益見,被告李達勇業已考量張浚穎所謂的「風險」,因貪圖領取包裹後轉交張浚穎,即可輕易取得5000元之酬勞,而決定鋌而走險,其對該包裹內係夾藏違禁物,且該違禁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非明知,但已有預見之可能性。雖被告李達勇的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張浚穎於98年6月10日即委託被告李達勇代領包裹,被告李達勇於98年6月16日始領取包裹,因不知包裹何時到達,被告李達勇等待時間長達6天,核算工資1天不足1000元,應無過高之情等語,然以現在通訊事業發達,被告李達勇、張正旻、張浚穎亦均持有手機,而快遞或宅配業者於送貨前,均可事先以客戶所留之電話,與客戶聯繫送貨時間、地點,以免撲空;而客戶若有時間限制或急於收件,亦可以利用電話與快遞或宅配業者約定送貨時間、地點,並無長期苦守等待,因而虛耗時間之必要,被告李達勇、張正旻自答應代為領取包裹起,至98年6月16日領取包裹當日,僅係單純等候張浚穎以電話通知,再由渠等以電話聯繫超峰快遞公司人員,聯絡取貨時間、地點,並無其他作為,被告李達勇的選任辯護人將被告李達勇、張正旻代為領取包裹顯不相當的對價,即被告李達勇、張正旻各5000元,拆成每人每天工資不足1000元,顯然過於牽強,而無從為被告李達勇有利之認定。
②再者,以被告李達勇會於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上
「收件人簽章」欄位上,偽簽「謝惠興」的署押(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詳如前述),避免個人身分曝光,益足以證明被告李達勇係預見該包裹內係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否則被告李達勇大可光明正大簽署自己的姓名,而收領包裹,焉有必要甘冒行使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而冒用他人姓名偽簽超峰快遞公司收送貨單之理。
③而依證人張正旻證詞可知,張浚穎曾一度想放棄等
候該自大陸地區郵寄的包裹,係因被告李達勇、張正旻極度缺錢使用,堅持要再等幾天看看,張浚穎始持續與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聯繫,並於98年6月16日確認該包裹自大陸地區寄出,而請被告李達勇、張正旻代為領取包裹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㈢第78頁)。以被告李達勇、張正旻均已預見該包裹內夾藏違禁物,且該違禁物可能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因極度缺錢使用,而甘冒遭到警方查緝之風險,鋌而走險,在張浚穎已萌生放棄的念頭下,仍執意代張浚穎領取該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再轉交張浚穎,以領取張浚穎允諾之兩人共1萬元的報酬,顯然被告李達勇對其行為會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李達勇係以不確定故意,就上開犯行與張浚穎、張正旻及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至為明顯。
⒊雖證人張浚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跟李達勇
或是張正旻說,作這個會有風險,叫你們找人去做?)應該是張正旻。」;「(你剛才有說,不是你叫張正旻去拿包裹,剛剛又說,跟張正旻說有風險,是什麼時間說的?)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詳原審卷第
248頁);於本院重上更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跟李達勇講過,做這個事情會有風險?)這麼久了,已經不太記得了。」;「(能否請你想看看,記得就說記得,不記得就說不記得?)好像有。」;「(提示原審卷㈠第248頁正面第4列,檢察官問:『你是跟李達勇或是張正旻說,作這個會有風險,叫他們找人去做?』,然後你在原審法院證稱說:『應該是張正旻。』,該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顯然,張浚穎確實有表示領取該包裹會有風險,只是忘記當時係向被告李達勇或張正旻說,還是都有向兩人說。而以張浚穎於本院重上更㈢審理時證稱:伊是告訴李達勇,請李達勇幫伊領東西,張正旻是李達勇一起找去領的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㈢卷第67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正旻於本院重上更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李達勇找伊去領包裹,是張浚穎找被告李達勇,被告李達勇再找伊去的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㈢卷第71頁背面、第78頁背面)相符,則張浚穎若要告知領取包裹確有風險存在,衡諸常情,亦當告知被告李達勇,或同時告知被告李達勇、張正旻,焉有僅告知張正旻,而未告知被告李達勇之理。而證人張正旻與被告李達勇並無仇恨糾葛,證人張正旻並無虛構證詞,故意陷害被告李達勇之可能性,是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其於98年6月11日剛好與張浚穎及被告李達勇都在一起,張浚穎說,大陸那邊有東西要寄來,有風險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證人張浚穎上開證詞,僅係因時間關係,導致記憶模糊,無從據以為被告李達勇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張浚穎於本院重上更㈢審理時陳稱:
伊有說有風險,但那是伊叫張正旻幫伊找房子,房子是要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㈢卷第
66、67頁),然此已與證人張正旻明確的證詞相互矛盾,且證人張浚穎一方面證稱被告李達勇、張正旻不知其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到臺灣地區,一方面又說其告訴張正旻有風險,是要叫張正旻幫忙找房子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若張正旻在不知張浚穎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到臺灣地區之前提下,單純找房子會有何風險可言,其何須告訴張正旻有風險,而在張正旻不知情的情況下,其要如何告知張正旻所謂「風險」為何?是證人張浚穎上開證詞,亦屬自相矛盾,而屬迴護被告李達勇之證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張正旻於本院重上更㈢審理時證稱:所謂有風險,是指上一次張浚穎直接找伊領包裹那次,距離很久了,但那次後來伊沒有去做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㈢卷第73頁),然證人張正旻係於案發翌日即98年6月17日經警方及檢察官製作筆錄,所調查的事項,亦係針對98年6月16日其與被告李達勇因領取有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而為警查獲的事實,足認張正旻確實知道警方及檢察官所欲調查之事項及詢問之內容,其於筆錄內亦明確陳稱張浚穎係在98年6月11日,其與被告李達勇均在場的情況下,告知其與被告李達勇領取包裹會有風險,更足以證明證人張正旻並無誤認警方及檢察官之問題,乃其於本院重上更㈢審理時,更異前詞,顯然無法自圓說,其證詞當屬迴護被告李達勇之詞,不足採信。⒋至於證人張正旻雖自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在為警查獲
後,經警方告知,才知道包裹內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於本院重上更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在被抓了之後,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㈢卷第72頁),然證人張正旻於本院重上更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所述內容,其都認為是自己要講的,沒有心存欺騙警察、檢察官或法官的意思,足認證人張正旻在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事,其既本於其自由意志,告知警方及檢察官,張浚穎有跟伊與被告李達勇說,做這個會有風險,叫伊等找人去做,張浚穎沒說風險是什麼東西,但伊等大概知道是領什麼東西,伊認為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顯然該陳述明顯即為其領取包裹前之認知,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之詞,無非係被起訴後,為規避刑責之飾詞,於本院重上更㈢審理時之詞,係為迴護被告李達勇之飾詞,均不足採信。
⒌被告李達勇的選任辯護人雖猶辯護稱:張正旻於檢察
官偵查時陳稱,張浚穎在98年4月間,就有跟其說找1個隱密的地方讓包裹寄過去,就有錢賺,當時被告李達勇還不知道,但是這次包裹一直沒來等語,顯然有關寄送包裹的事,張正旻早於被告李達勇有所接觸,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張浚穎就寄送包裹之事,均僅與張正旻聯絡等情以觀,張正旻始為張浚穎委託領取包裹之人,從而認定原判決以被告李達勇始為張浚穎所委託領取包裹並給付報酬之人,對該包裹之細節、內容,應較張正旻更為知悉,張正旻主觀上既已知悉該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李達勇焉有對於領取之包裹內容為何,有不知情之理,係有違誤。
惟張浚穎並未直接告訴被告李達勇、張正旻該包裹內容物為何,僅告知領取該包裹「有風險」,而本院係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李達勇、張正旻均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上開爭執情節,與不確定故意的成立無關。況且,證人張浚穎、張正旻於本院重上更㈢審理時均已證稱張浚穎係找被告李達勇領取包裹,被告李達勇再找張正旻一起去領包裹等情,業如前述,核與被告李達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張浚穎於98年6月16日前幾天說有東西要寄給他,他沒有空,要我去幫他領,且他答應領取包裹後就給我1萬元,因為我怕我接不到電話,所以我找張正旻跟我一起等,是我自己跟張正旻說的,要跟他平分1萬元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50至253頁)相符,且證人張正旻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稱:張浚穎在98年4月間,有跟其說找1個隱密的地方讓包裹寄過去,就有錢賺,當時被告李達勇還不知道,但是這次包裹一直沒來等語,核與其於本院重上更㈢審理時證述在本案之前,張浚穎就有說大陸那邊可能有貨過來,但後來伊沒有去做等語(詳本院重上更㈢卷第72頁、第73頁背面)相符,上開辯解之詞,顯係為刻意淡化被告李達勇於本案的涉案程度,故意將兩件不同的事情混為一談。而張浚穎確實有交付扣案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交付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並指示其以該門號行動電話作為領取包裹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張浚穎證述明確,苟本案係張浚穎找張正旻領取包裹,張正旻再找被告李達勇,何以張浚穎不是將上開手機交給張正旻,而係交給被告李達勇。而被告李達勇既與張正旻同行前往領取包裹,而被告李達勇持有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復係供被告李達勇直接與超峰快遞公司聯繫領取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手機,張浚穎若為規避查緝,避免以自己使用之手機撥打上開手機,防止事跡敗露時,警方可依被告李達勇持有上開手機的通聯紀錄,循線查悉張浚穎涉案,而選擇撥打相對風險較小的張正旻上開門號手機,作為遠端監控之方法,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李達勇的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之詞,難為被告李達勇有利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李達勇的選任辯護人再為其辯護稱: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即有986.3公克(實為991.80公克),以案發當時中部地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市場行情為1000公克35萬元,若被告李達勇真有與張浚穎、張正旻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其所為者,係實際領取包裹之最易遭查獲的階段,其報酬不會僅有區區5000元等語,然被告李達勇、張正旻並非實際付出資金成本的人,對利潤的分享,本即有一定的限制,且相對於主謀者必須籌措資金,尋找毒品貨源,安排運輸毒品的人員、路徑,設法避免被查緝之風險,且需給付相關參與運輸毒品人員的報酬,一旦東窗事發,尚須接受血本無歸的結果而言,被告李達勇、張正旻所為實屬有限,渠等因有為警查獲之風險,故就單純領取包裹的動作,而得獲取每人5000元之報酬,其數額亦已不在少數,至於如何數額始謂相當,本即取決於個人的決定,並無任何統計數據,得以計算決定其比例,況且被告李達勇、張正旻係因極度缺錢花用,而決定鋌而走險,接受張浚穎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其對利潤及風險自有其評估,是上開辯護之詞,亦無從為被告李達勇有利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達勇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達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係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而本案的犯罪時間係始於98年6月10日,到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此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既修正公布並施行,當直接適用新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先說明。
二、經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被告李達勇與張浚穎、張正旻及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成年人員及超峰快遞公司成年人員,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因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起運離開大陸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既遂罪(起訴法條漏引同條例第12條,容有未洽),且皆為間接正犯。被告李達勇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達勇與張浚穎、張正旻及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達勇以1個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罪,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至於被告李達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李達勇以1行為所犯之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在行為數上是可以明確區分,並無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此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前,係依牽連犯加以論處,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附此說明。
三、被告李達勇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相較於被告李達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貪圖不法利益,執意從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旦流入市面,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之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李達勇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如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倘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得為證據。則法院應就特定待證事實,被告於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互相對照,查明二者有何不符,前者何以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如何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加說明,始得據以判斷有無不符。否則無異直接以警詢陳述,代替應具結並行詰問以辯明真偽之審判中陳述,顯與傳聞證據法則之立法本旨不合。原判決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正旻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於第一審所為證述略有不符,而其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等旨。惟原判決並未敘明證人張正旻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係就何項特定待證事實,其前後之陳述,有如何具體不符之情形,及該警詢之陳述,何以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泛以上情認該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並執為被告李達勇有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證據,採證難認適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
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為限制,亦即該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否則,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本案發生後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原判決未予審認,遽以係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被告李達勇論罪之依據,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與證據法則相違。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達勇係明知該代領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對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口犯行,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逕論以被告李達勇係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而有未洽。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口國境而言,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不能逕論以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件被告李達勇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惟原判決理由欄內就自大陸地區私運部分,逕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理由內未據說明認定愷他命為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張浚穎係與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而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被告李達勇、張正旻亦知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包裹,係張浚穎與大陸地區某成年男子聯絡後,而自大陸地區郵寄到臺灣地區,且對上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則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口犯行,被告李達勇、張浚穎、張正旻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達勇係與張浚穎、張正旻及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成年人員及超峰快遞公司成年人員,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前者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未詳加認定及明確記載,後者原判決僅於犯罪事實記載利用不知情的超峰快遞人員,其餘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未詳加認定及明確記載,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六)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分別係共犯張正旻、張浚穎所有,業據張正旻、張浚穎於本院重上更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重上更㈢卷第71、79頁背面)且係被告李達勇、張浚穎、張正旻及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達勇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乃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五、被告李達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達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李達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李達勇相較於張浚穎主導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參與程度及惡性較張浚穎為輕,而張正旻係被告李達勇找來陪同其領取包裹之人,且現場係由被告李達勇實際領取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其參與程度及惡性則較張正旻,被告李達勇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達944.32公克,暨被告李達勇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對個人違法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已有所體認,法治觀念薄弱,並兼衡被告李達勇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944.32公克),係被告李達勇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性質上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2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襯衫12件、紙箱1只,係上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有,供其與被告李達勇與張浚穎、張正旻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分別係共犯張正旻、張浚穎所有,業據張正旻、張浚穎於本院重上更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重上更㈢卷第71、79頁背面)且係被告李達勇、張浚穎、張正旻及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張浚穎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總純質淨重為49.89公克),係警方經被告張浚穎、陳憶琪同意搜索後,自陳憶琪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張浚穎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於張浚穎承租之臺中市○○區○○路4段528號4樓之10居所內,所扣得張浚穎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乏證據證明此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浚穎與被告李達勇、張正旻及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何關聯,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李達勇等人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張浚穎陳稱該手機及SIM卡,係該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交給伊,伊不知該手機及SIM卡的所有權人是誰等語,且該門號係由不知情之張欣龍所申辦(詳原審卷㈠第143至146頁遠傳電信覆函),不能證明屬被告李達勇等人所有;另扣案之Alcatel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各係張正旻所有、張浚穎持有(詳原審卷㈠第142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第145至146頁遠傳電信覆函,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張正旻所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張浚穎之母 宋玉葉 所申辦),但均不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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