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調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調字第136號聲請人 羅駿
邱鳳如 相對人 林秀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羅駿、邱鳳如聲請調解,不合上開法條所定聲請調解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法院調解之標的限於當事人間爭執之民事法律關係,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就告訴乃論刑事案件進行調解不同」,司法院民國96年8月3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至於相對人所稱其與案外人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糾紛曾經調解不成立而業已繫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審理中等語,惟上開案件與本件聲請調解之當事人不同,且其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依首開規定,法院亦得駁回調解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