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勝雄自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1,846,413元,前於民國98年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108期,每月繳納12,675元,利率為7%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於98年12月17日起即失業,且當時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因無收入可維繫生活,僅繳納至98年12月後即毀諾。聲請人目前任職冠煌便當店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惟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約為15,093元(包括伙食費3,000元、國民年金439元、手機費654元、交通費500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9,500元、其他生活雜支費1,000元),故每月僅剩約2,907元可供清償債務。此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亦無任何有價值之保單、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6月16日申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收入證明書、被扶養人 顏毓瑩 、 顏子琀 、 顏冠煌 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扶養人顏毓瑩、顏子琀、顏冠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手機繳款單、加油收據發票、彰化縣北斗國中收費明細表、彰化縣政府低收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陳報狀、更生方案、債務人財產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書暨償還計畫表、債務人所有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2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98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98至99年度勞保與就保資料等在卷可參。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3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08期清償、利率7%,每月清償12,675元,聲請人僅繳納10期,於98年12月16日後即因失業,無力依約繳納而於99年2月10日份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報送毀諾。
依聲請人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更生卷宗頁202),聲請人確曾於98年12月16日辦理退保,嗣於99年5月18日才再度加保,觀諸聲請人於前開協商期間之每月投保薪資僅為28,800元,然當時尚有被扶養人顏毓瑩(00年0月0日出生)、顏子琀(00年00月00日出生)需扶養,協商條件每月清償金額卻高達12,675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0,869元,當時聲請人每月繳付清償款項後所餘薪資顯然無法維持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其於98年12月16日失業後經濟狀況更是艱困,堪認聲請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有困難情形,依首揭法條,聲請人得聲請更生。復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約為15,093元,包括伙食費3,000元、國民年金439元、手機費654元、交通費500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9,500元、其他生活雜支費1,000元等,茲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03至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4,370元、14,966元、15,505元,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支出、扶養子女費用尚未逾適當範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剩餘約2,900元可供清償債務,此外並無其他較有價值財產,參照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1,846,41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毀諾屬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