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朝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詹朝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兩罪刑度合併為拘役65日,兩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35日,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35日至65日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107年10月、108年2月間,先後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2罪,罪質相同,審酌受刑人持有毒品數量非多,持有不久即遭警方所查獲,另參以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先前無假釋遭撤銷之紀錄,但有販賣、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有衍生財產犯罪之情形,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盤點,評價其整體罪責程度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