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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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魏永彬 相對人合眾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家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下稱本案訴訟)審查中,相對人有諸多技術侵害抗告人所有之專利甚明,是抗告人無須繳納裁判費。因抗告人就其所有專利,得親自說明方法、目的,自無委任律師之必要。準此,原審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再抗告,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14日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抗告人應依本院前開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職是,本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抗告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已逾越相當時間,迄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與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申言之,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具備法定程式,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二)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規定,不得抗告。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6年度民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裁定已於同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抗告人再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準此,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本不得抗告,況本件程序經抗告人不服,均遭駁回在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侵害抗告人所有專利甚明,應無庸繳納裁判費。然相對人是否侵害抗告人專利,尚待訴訟認定,斷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毋庸繳納裁判費。職是,抗告人應依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訴訟救助聲請駁回裁定已確定: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7年度民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案卷核閱無訛。準此,本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抗告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已逾越相當時間,迄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此有本院109年4月30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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