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鴻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鴻於民國110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手機遊戲「三國志-戰略版」中暱稱「楓林」之成年人(下稱「楓林」)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依「楓林」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後,即與「楓林」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明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明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詐騙手法」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廖○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轉帳時間」、「轉入帳戶」及「轉帳金額」欄所示),葉○鴻即前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接續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再於提領後,將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以放置在「楓林」指定地點之方式,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並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
二、葉○鴻另於110年5月5日前之某時許,與「楓林」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明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先傳送佯為代辦貸款之簡訊予余○瑋,再於余○瑋於110年5月5日12時4分許自網址登記相關個人資訊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致電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余○瑋聯繫後,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須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云云,致余○瑋陷於錯誤後,遂於110年5月7日20時許,將個人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號六)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再由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充作葉○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三、葉○鴻復與「楓林」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明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明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轉帳時間」、「轉入帳戶」及「轉帳金額」欄所示),葉○鴻即前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接續提領行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再於提領後,將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以放置在「楓林」指定地點之方式,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並各獲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四、嗣經上開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後,於110年7月23日19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葉○鴻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而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犯案時所穿衣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廖○瑜、鍾○君、李○廷、傅○嬌、謝○融、張○凱、余○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3、456、470頁),核與告訴人廖○瑜、鍾○君、李○廷、傅○嬌、謝○融、張○凱、余○瑋及被害人羅○燕、張○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16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9至111、133至136、145至146、161至163、173至175、187至188、219至220、229至232、243至245頁】,復有附表一所示帳號一交易紀錄(見偵字卷第65頁)、附表一所示帳號三交易紀錄(見偵字卷第67頁)、附表一所示帳號四交易紀錄(見偵字卷第69頁)、附表一所示帳號五交易紀錄(見偵字卷第71頁)、附表一所示帳號二交易紀錄(見偵字卷第73頁)、附表一所示帳戶六即告訴人余○瑋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9頁)、告訴人余○瑋將告訴人鍾○君、李○廷、傅○嬌受騙款項由帳戶六匯至帳戶二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138頁);被告領取款項及行經路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見偵字卷第75至87頁)、被告遭拘提時穿著及與作案時相符之衣物、背包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88至90頁)、110年7月23日、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7至21、27至31頁)、被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各1紙(見偵字卷第3
7、39頁)、扣案IPHONEXR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ASUS(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智慧型行動電話外觀照片截圖各1張(見偵字卷第89、97頁)、被告行動電話為中國聯通香港門號之本機及門號資料截圖1張(見偵字卷第103頁)、被告記錄領取款項及報酬之行動電話備忘錄記帳截圖3張(見偵字卷第99至101頁)、上開IPHONEXR行動電話之位置歷程截圖3張(見偵字卷第105頁)、車主為被告之牌照號碼A0Y-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字卷第415頁);編號一告訴人廖○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未登摺明細表1張(見偵字卷第115頁)、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字卷第117、119頁)、告訴人廖○瑜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見偵字卷第123、125頁);編號二告訴人鍾○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及交易紀錄截圖共3張(見偵字卷第147、149至150頁)、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電子郵件及臺幣存款總覽截圖各1張(見偵字卷第148、151頁)、告訴人鍾○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動電話來電紀錄截圖2張(見偵字卷第152至153頁)、告訴人鍾○君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55至15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見偵字卷第157頁);編號三告訴人李○廷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65至1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見偵字卷第167、169頁);編號四告訴人傅○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各1張(見偵字卷第177至178頁)、告訴人傅○嬌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2張(見偵字卷第179頁)、告訴人傅○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聯紀錄截圖2張(見偵字卷第180頁)、告訴人傅○嬌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81至1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見偵字卷第183頁);編號五告訴人謝○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字卷第189至190頁)、告訴人謝○融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91至1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張(見偵字卷第193、201、2
03、205頁);編號六被害人羅○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221頁)、被害人羅○燕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23至2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見偵字卷第225頁);編號七告訴人張○凱之恰克巧朵(Check2Check)購物網路訂單1張(見偵字卷第233頁)、告訴人張○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紀錄截圖1張(見偵字卷第234頁)、告訴人張○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1張(見偵字卷第235頁)、告訴人張○凱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37至238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見偵字卷第239頁);編號八被害人張○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張(見偵字卷第245頁)、被害人張○渝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47至2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見偵字卷第249頁);告訴人余○瑋與暱稱「林○書」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3張(見偵字卷第138至139頁)、告訴人余○瑋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楓林」會指示我把提領的款項放在公園或巷弄,我有時候提早過去看會看到有人放東西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05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楓林」及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被告之提領行為持續多達27次,並從中獲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分為各編號所示持帳號一至六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廖○瑜、鍾○君、李○廷、傅○嬌、謝○融、張○凱及被害人羅○燕、張○渝受騙匯入之款項,再置於指定地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使款項置於該集團實力支配下,依上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交由共犯予以隱匿,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以此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領得之款項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為,雖漏未記載亦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指示被告將詐騙款項放置指定位置待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犯行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之情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452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明(見本院卷第452頁),自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楓林」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認定: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各次提領犯行,係分次將告訴人廖○瑜、鍾○君、李○廷、傅○嬌、謝○融、張○凱及被害人羅○燕、張○渝匯入帳號一至帳號六之受騙款項領出,對於同一編號內之多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同一編號內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10年5月11日0時21分、22分、24分、26分、27分,分別提領告訴人謝○融受騙匯入之2萬、2萬、2萬、3萬、3萬元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就提領告訴人謝○融匯入之其餘款項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補充(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尚有持帳號一之提款卡於110年4月10日14時34分許起至14時36分許止提領7,000元之行為,然帳號一內並未見此筆交易,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故此部分記載顯係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另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案於110年8月10日繫屬,又被告雖前另因涉犯詐欺案件於1
09年9月21日繫屬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確定,惟該案件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無關,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該案件亦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足認本案係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甚明;而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110年4月9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瑜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匯款,被告提領其匯入帳戶一款項之行為;又此提領行為除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同為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且各罪於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是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迥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減刑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56、470頁),爰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二至八之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有持續性地受到「楓林」指示領取款項、穿搭遮蔽面部之口罩、鴨舌帽,並拿取報酬牟利,且親眼見過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人員放置卡片或拿走款項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92、493頁),足認被告對其有參與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乙節亦不否認,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爰就其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合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僅為「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應」科罰金之規定,本於前述重罪科刑(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自應及於輕罪應併科罰金部分,方能充足評價,故本案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應併科罰金部分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加入詐欺集團可分得之報酬,即擔任提領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復分別審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各次詐騙行為騙得被害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款項暨其取得之報酬,及為供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另詐得告訴人余○瑋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另參酌其雖有嘗試與告訴人廖○瑜、謝○融及李○廷調解,但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調解不成立乙節(見本院卷第146-1至146-2頁);及念及被告於警詢雖曾否認犯行,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上開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次數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九、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行為人」為中心,得就行為人過去及未來之行為狀況綜合判斷;就「行為之嚴重性」而言,依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自應以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說明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係首次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且審酌其參與之分工內容、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被告非向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犯罪組織核心人士,僅單純依指示前往拿取提款卡並領款,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對上層人員之真實身分一蓋不知,雖為圖獲利而參與,但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足認被告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另卷內未有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故難逕認屬遊蕩、懶惰成習之人,是以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案件中遭查扣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XR),為其所有供本案各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提領犯行時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65頁),自應予上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得之被告之帽子、上衣及短褲,雖可作為其犯罪之佐證,但上述物品只是被告顯非用以掩飾身分,尚難認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得之ASUS手機1支,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是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迭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110年4月10日我領得的報酬是5,000元,其餘各次犯行的報酬是提領現金的1.5%等語(見本院卷第211、456頁),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即為被告各次犯行之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各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故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後經其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各筆款項,雖係其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罪,移轉、掩飾之財物,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被告於提領後已轉交予「楓林」,是被告對該等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帳戶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帳時間轉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報酬(新臺幣)時間方式地點金額(新臺幣)一廖○瑜詐欺集團不明男性及女性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9日19時29分許起,先後假冒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接續致電向廖○瑜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致多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右列「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所示之款項匯至右列「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共遭詐騙135,093元)。廖○瑜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5元110年4月10日14時14分36秒 鍾一鳴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一)110年4月10日14時34分32秒現金提款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郵局內自動櫃員機60,000元5,000元49,985元110年4月10日14時19分6秒110年4月10日14時35分34秒現金提款60,000元廖○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5,123元110年4月10日14時24分18秒110年4月10日14時36分32秒現金提款15,000元(總計領出135,000元)二鍾○君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9日20時30分許起至翌日18時許間,先後假冒商家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接續致電向鍾○君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誤刷客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右列「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右列「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共遭詐騙49,220元,全數經葉○鴻提領)。鍾○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5,986元110年5月10日18時9分2秒余○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六)被害人鍾○君、李○廷、傅○嬌匯入帳號六之款項共計150,127元,其中鍾○君匯入之全數49,220元、李○廷匯入之全數67,910元及傅○嬌匯入之32,855元部分(扣除手續費後共計匯入149,985元)經不知情之余○瑋匯至游○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二),再由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9時45分35秒、46分42秒、47分57秒在臺北市○○區○○街0號南陽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現金,鍾○君匯入49,220元及李○廷匯入之67,910元均遭提領完畢;葉○鴻提領傅○嬌匯入之32,855元部分。738元(計算式49,220元*1.5%=738,無條件捨去)鍾○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3,234元110年5月10日18時11分32秒三李○廷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9日21時3分許至翌日17時52分許間,假冒餐廳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向李○廷佯稱:因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右列「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右列「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共遭詐騙99,922元,全數經葉○鴻提領)。李○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55元110年5月10日18時10分59秒余○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六)被害人鍾○君、李○廷、傅○嬌匯入帳號六之款項共計15,012元,其中鍾○君匯入之全數49,220元、李○廷匯入之全數67,910元及傅○嬌匯入之32,855元部分(扣除手續費後共計匯入149,985元)經不知情之余○瑋匯至游○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二),再由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9時45分35秒、46分42秒、47分57秒在臺北市○○區○○街0號南陽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現金,鍾○君匯入49,220元及李○廷匯入之67,910元均遭提領完畢;葉○鴻提領傅○嬌匯入之32,855元部分。1,498元(計算式99,922元*1.5%=1,498元,無條件捨去)17,955元110年5月10日18時12分48秒32,015元110年5月10日18時30分13秒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三)110年5月10日18時46分24秒現金提款臺北市○○區○○○0號1樓玉山銀行博愛大樓內自動櫃員機50,000元110年5月10日18時47分20秒32,000元(共計持帳號三提款卡提款132,000元,其中99,988元與謝○融相關,其中32,012元與李○廷相關)四傅○嬌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6時55分許起至翌日17時19分間,假冒誠品書店會計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傅○嬌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增加信用卡消費筆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右列「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右列「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共遭詐騙32,997元,經葉○鴻提領32,855元)。傅○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5元110年5月10日18時16分21秒余○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六)被害人鍾○君、李○廷、傅○嬌匯入帳號六之款項共計15,012元,其中鍾○君匯入之全數49,220元、李○廷匯入之全數67,910元及傅○嬌匯入之32,855元部分(扣除手續費後共計匯入149,985元)經不知情之余○瑋匯至游○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二),再由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9時45分35秒、46分42秒、47分57秒在臺北市○○區○○街0號南陽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現金,鍾○君匯入49,220元及李○廷匯入之67,910元均遭提領完畢;葉○鴻提領傅○嬌匯入之32,855元部分。492元(計算式32,855元*1.5%=492,無條件捨去)傅○嬌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12元110年5月10日18時19分58秒五謝○融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起,假冒誠品書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謝○融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訂單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右列「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右列「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本案相關共遭詐騙469,927元,經葉○鴻提領468,963元)。謝○融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988元110年5月10日18時30分43秒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三)(另有提領32,000元,共計持帳號三提款卡提132,000元,其中99,988元與謝○融相關,其餘32,012元與李○廷相關)110年5月10日18時45分33秒現金提款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博愛大樓內自動櫃員機50,000元7,034元(計算式468,927元*1.5%=7034,無條件捨去)110年5月10日18時46分24秒現金提款50,000元99,988元110年5月10日18時33分游○靜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四)(謝○融共計匯入219,964元,共計遭提領219,000元)110年5月10日18時56分現金提款臺北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內自動櫃員機30,000元110年5月10日18時56分現金提款30,000元110年5月10日18時57分現金提款30,000元110年5月10日18時59分現金提款9,000元99,987元110年5月11日0時8分110年5月11日0時21分現金提款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正慶店內自動櫃員機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10年5月11日0時22分現金提款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10年5月11日0時24分現金提款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10年5月11日0時26分現金提款臺北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內自動櫃員機30,000元謝○融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989元110年5月11日0時13分110年5月11日0時27分現金提款30,000元謝○融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988元110年5月11日0時6分57秒游○靜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二)(謝○融共計匯入149,975元,全數提領完畢)110年5月11日0時12分1秒現金提款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內自動櫃員機60,000元110年5月11日0時13分7秒現金提款60,000元謝○融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7元110年5月11日0時11分41秒110年5月11日0時14分37秒現金提款30,000元六羅○燕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7時55分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店業務人員及銀行人員之名義,接續致電向羅○燕佯稱:因疏失誤為刷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右列「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右列「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共遭詐騙55,110元,全數經葉○鴻提領)。羅○燕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7元110年5月10日18時42分許游○靜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號五)(共計匯入114,126元,羅○燕及張○凱部分均經全數提領完畢,張○渝部分經提領35,869元)110年5月10日19時16分許現金提款臺北市○○區○○街0○00號遠東聯合診所內遠東銀行自動櫃員機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826元(計算式55,110元*1.5%=826,無條件捨去)5,123元110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110年5月10日19時17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110年5月10日19時17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七張○凱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8時許至18時20分許間,先後假冒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接續致電向張○凱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右列「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右列「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經葉○鴻全數提領)。張○凱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3,021元110年5月10日18時48分許110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345元(計算式23,021元*1.5%=345,無條件捨去)八張○渝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0日某時許,先後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郵局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接續致電向張○渝佯稱:因疏失致銷貨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右列「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右列「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葉○鴻提領部分為35,869元)。張○渝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5,995元110年5月10日18時53分許110年5月10日19時18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538元(計算式49,220元*1.5%=539,無條件捨去)110年5月10日19時19分許現金提款14,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含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XR),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XR),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XR),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XR),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XR),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XR),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XR),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一編號八部分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XR),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犯罪事實欄二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