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4日23時許至翌日(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住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5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00年5月5日凌晨零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美路路口前,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疑有飲酒駕車情事,並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以酒精測試儀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併考量其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