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志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前車門」之記載應更正為「後車門」、第15行有關「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補充「被告廖志熹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廖志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雖因駕車不慎,造成告訴人 楊麗美 受有前揭傷害,惟渠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此有調解書等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既經通緝,縱其係自行至警察局投案,仍未合自首之要件,末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被告廖志熹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熹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貿然自路邊起駛往左切入新北大道6段欲往桃園區方向行駛,適同向左後方有楊麗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桃園市方向直行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不慎與廖志熹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楊麗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上下肢擦傷等傷害。詎廖志熹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以及留下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麗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志熹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訊時之自白│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告訴人楊麗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未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亦未叫救護車││││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2)坦承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2│告訴人楊麗美於警詢及│證明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肇│││偵訊時之指訴│事逃逸等犯行。│├──┼──────────┼────────────┤│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左│││表(一)、(二)、新│後方來車,貿然切入車道,│││北市政警察局舉發違反│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碰撞,被告卻駕車逃逸之事│││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實。│││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4│新泰綜合醫院103年12│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事實。│││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宏松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