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更一字第1號原告 林科 含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吳瑋芳 律師被告 趙又箴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對本院104年婚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抗字第58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10日結婚,原居住在原告父母位於天母之住處,於96年1月間搬至加拿大生活,原告出外工作,被告則工作不穩定,卻不願意整理家裡,家裡髒亂,堆滿了雜物,原告某日不小心在電腦裡發現被告與神棍來往的電子郵件,始知悉被告外表是一正常的碩士畢業高級知識份子,實際上卻向神棍購買小鬼豢養以作法達到各種被告想達到的目的,包括祈求桃花豔遇與不特定人發生性關係等怪異的願望,原告殊難想像被告會有「養小鬼」,且依原告之教育、工作、生活背景,亦難容忍被告此種宗教信仰,故當原告知悉被告此行為後即深感恐懼、不解,並造成與被告相處時之害怕與疏離,被告沉迷於神棍、養小鬼,原告屢勸不聽,被告亦有婚外情、販賣大麻,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相處,而於101年6月間離開加拿大至澳洲工作,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達2年,無任何夫妻共同生活之實,亦幾無聯繫,兩造已無感情,亦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向綽號 威哥 之人士請求招桃花之物品一事,僅係為了將該等物品轉賣予當地有需求之人士,被告並非沉迷於宗教,並有婚外情。而養小鬼係被告個人之宗教信仰,亦早為原告所知,原告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提起離婚訴訟時,始為該等表示,其心可議。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有幫忙整理家裡,況家務之工作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分擔。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販賣大麻之行為。兩造自101年6月分居迄今已達2年,分居期間均未見面,亦幾無聯絡,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維繫,被告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養小鬼之宗教習俗,其因無法接受,又深感恐懼、不解,並造成與被告相處時之害怕與疏離,乃於101年6月間離開加拿大至澳洲工作,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達2年,兩造於分居期間未曾見面,亦幾無聯繫,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繫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婚字第88號卷第1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表達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等語。
㈢由上可知,原告因無法接受被告有養小鬼之宗教信仰,並心
生畏懼,而於101年6月間搬至澳洲生活,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達3年,分居期間兩造未曾見面,亦幾無聯絡,形同陌路,對於他方欠缺關懷與諒解,已無誠摯互信之夫妻感情可言,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兩造並於本院審理時均透過訴訟代理人表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繫,均同意協議離婚之意,僅因人在國外,未能到庭和解,堪認兩造夫妻感情業因長期分居而日漸淡薄,亦無夫妻之實質生活可言,兩造除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係因兩造宗教信仰不同,導致長期分居,而於分居期間又互不關心、聯絡所致,故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各應負一半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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