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上訴人 李親迪 被上訴人 陳雅惠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33,1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4,3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