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麗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彩菁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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