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46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結婚,原告前與被告共同住居於桃園市,且於原告所指兩造共同住居其間,原告亦設籍於桃園市,嗣原告係迨至109年11月30日始遷出戶籍至臺中市等情,業據原告自陳,並有戶籍資料可稽,是堪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係屬桃園市,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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