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五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為當事人對於具有法定再審事由之確定裁判,請求法院再為審理之訴訟程序。其當事人自應以原確定裁判之當事人為限。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所列相對人乙○○,業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即原確定裁定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在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二六四頁)。相對人乙○○並非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丙○○為相對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碧玉
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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