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炤琴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炤琴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凝聚性矽膠填充之乳房彌補物,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民國97年10月3日起,不受禁止使用限制,但仍須個案申請查驗登記。)」,及「黃炤琴係將矽膠注射至 甯久真 乳房內方式,而供應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予甯久真」;另證據部分補充「黃炤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3日衛署藥字第0970316958號公告、中央健康保險局10
0年3月11日健保醫字第1000024236號函暨所附甯久真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表2紙、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炤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另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部分文字雖有修正,惟僅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是以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供應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不法所有,竟謊稱具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從事醫療行為,並使用當時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以詐取報酬,不僅造成告訴人甯久真身體之傷害,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而獲其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及附表編號3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甯久真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被告前揭所為事涉國民健康,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被告犯行情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表:
┌─┬──────┬─────────────┬─────────────┬───────┬────┐│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號││││││├─┼──────┼─────────────┼─────────────┼───────┼────┤│1│【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新│││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2│【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1,000元以上,以百元│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30元││││5款│││,提高為1,000│││││││元。││├─┼──────┼─────────────┼─────────────┼───────┼────┤│3│【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900元,提高││││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1,000元、2,000元或│為以1,000元、2││││段、刪除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000元或3,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折算1日。││││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