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喜助輔佐人羅怡貞
羅志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喜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喜助與 陳俞伶 係鄰居,雙方相處並不和睦。羅喜助因長期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減低,其於民國99年8月13日10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彭祥貴 駕駛陳俞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伶正欲離去,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地上隨手撿拾之機油瓶(未扣案)丟擲上開車輛左側車門,復以腳踹上開左側車門,致該處板金凹陷,而生損害於陳俞伶。陳俞伶見狀下車察看時,羅喜助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手持長竿(未扣案),並向陳俞伶恫稱:我今天要打死你,如果打不死你,下次看到你也要打死你等語,致陳俞伶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警方同日10時47分許據報到場處理後,羅喜助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不詳石頭(未扣案)丟擲陳俞伶,致陳俞伶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俞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俞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警員 陳奕丞 於99
年8月13日書寫之職務報告1份,均係屬被告羅喜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於法有據,自堪採認。
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俞伶、證人彭祥貴於99年8月30日偵查
中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上開證人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二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無表明反對作為證據之意思,復未舉證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或上揭證人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上揭二位證人於該次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文書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俞伶、證人彭祥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俞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22459號補充理由書所附勘驗報告1份,以及關於告訴人陳俞伶左手肘受有挫擦傷、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陳俞伶之石塊、告訴人陳俞伶所有前述車輛受有損壞之照片共4張(參偵卷第12至13頁、第15之1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培靈醫院診治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及培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於本件案發之後,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以100年1月31日八療社區字第100000067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覆稱:因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且未妥善治療及復健,其智能有顯著退化,屬於邊緣性智能不足之範圍,思慮未若一般人周密,其智識程度雖然不及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但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對於構成要件與違法行為之仍然具有認識,亦即具有「辨識能力」,但因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遭受針對罹患精神病之言語刺激後,情緒激躁,行為顯然難以控制,尤其是被告對於其罹患精神病之事實,一直難以接受,並於行為惡化至「譫妄」之程度,被告涉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顯著降低之「控制能力」因此不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僅具有「部分責任能力」等語(參本院卷第84至88頁),再參以被告之子女即輔佐人羅怡貞、羅志昌,曾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各1份供參,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有保持沈默或胡言亂語之情形(參偵卷第17至18頁、第41至44頁),依此,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然尚無確切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故其仍應就所為犯行,負擔刑事責任,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雖對告訴人陳俞伶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
危害,並有害於社會治安,惟其危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兼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能賠償告訴人陳俞伶所受損害,進而獲取告訴人陳俞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提出100年3月8日辯護書,請求援引刑
法第59條及第61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及免除其刑部分,本院認被告就本件犯行,雖因行為時患有精神疾病而有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由本院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前述減刑之事由,認無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及免除其刑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尚難採認;又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8日審理時,庭呈其向陳俞伶、彭祥貴提出另案傷害告訴之刑事告訴狀繕本1份(參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已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1月27日收發章),用以表明案發當日曾遭陳俞伶、彭祥貴傷害,全案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情,惟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坦認在卷,其對他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至多僅係其表明自身行為動機之範疇,仍無解於其本件刑事責任之成立,尚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均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