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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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璿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璿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刪除第10行至第11行「上午9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金璿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額新臺幣1萬5千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其犯後已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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