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21號聲請人 林現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佳禾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林佳禾(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2樓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死亡宣告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佳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2樓之1)為聲請人之子,失蹤人於99年3月22日服役於海軍,當日上午搭乘軍艦自左營前往馬公換防執行任務時,落海失蹤,不知去向,自99年4月3日為失蹤人口登記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林佳禾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失蹤人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國防部撫䘏令、高雄市政府警○○○鎮○○○鎮街派出所99年4月3日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復經聲請人到庭陳述:99年3月22日那天失蹤人的長官說失蹤人確定有上船,上船時有清點人數,後來11點多到臺南外海要接班時,就找不到人,就在船上尋找及集合清點人數,都沒發現失蹤人,且之前有士官長表示航行中與失蹤人在舺板上抽煙,後來那個士官長先行離開,失蹤人還留在那裡,因此,判定是意外落海失蹤;99年3月22日之後迄今,失蹤人都沒有與家人聯絡過,也沒有其他人告知失蹤人的行蹤,到現在都找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