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度偵字第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致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一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三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四案)。上揭第一至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第二至四案與本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竊盜,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高中畢業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被告於本次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元,應予以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55號被告陳致良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街○號(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市○○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1日上午5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徒手打開 許唐榮 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硬幣約新臺幣200元。嗣經許唐榮鄰居發現告知許唐榮,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致良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唐榮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酌情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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