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32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3201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務人 林宣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信貸]緣債務人林宣声﹝即借款人﹞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200,000元整,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整(證一)。詎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08年8月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債權人本金57,64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
(三)[信用卡]另查債務人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
三、四)。查債務人至民國108年6月18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民國108年11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185,85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五),及其中新臺幣173,36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320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宣声│自民國108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11.75%│││57649││月19日起│││││元│││││├──┼───┼─────┼──────┼──────┼───────┤│002│新臺幣│林宣声│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14.97%│││173368││1月1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宣声│自民國108年8│至清償日止│暨新臺幣1,200│││57649││月19日起││元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