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46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告 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輾轉受讓契約,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4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就上開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故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9期。詎被告繳付本息至99年10月,尚欠671,4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嗣訴外人安泰銀行即原債權人業輾轉將對被告之債權依次序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公告報紙、帳務明細、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函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怡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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