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杰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致死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9月1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致死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0年9月1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本院於110年10月20日訊問受刑人,予其陳述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係對被害人兒童A、B為傷害之行為,犯罪手段、態樣類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對被害人兒童C為傷害致死之犯行,上開3罪係於109年3月初某日至14日間所犯,時間密集,且均係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身體、生命法益,不宜給予過多定應執行刑之減讓,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月初某日109年3月14日109年3月初某日傷害被害人A後數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08、4527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08、4527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08、45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執字第67號(編號1、2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執字第67號(編號1、2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彰化地檢察110年度執字第36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