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告 胡雅倫

被告 杜月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杜月笙」為被告,惟並未載明其明確住居所地址,僅陳報依0000000000查詢被告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另於起訴聲明「請求從113年5月28日起至歸還車輛止,將罰單歸責給被告」,聲明未具體、明確,且未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情。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電信號碼之所有人,與起訴被告姓名不符,並就前開原告聲明未具體、明確,及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乙節,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而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前開項目,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既有起訴不合程式之瑕疵,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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