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03號、第55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岳霖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雖不同,然罪質均為財產犯罪,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不可取,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物、如犯罪事實二侵占所得之物,均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謝岳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臭豆腐、貢丸湯及大腸麵線各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謝岳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Citizen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54403號
第55578號
被 告 謝岳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繼於111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趁 江品岑 所點之Ubereat餐點(臭豆腐、貢丸湯及大腸麵線各2份)置放在上址之洗衣機上方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05元之餐點,俟警方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5578號)
二、謝岳霖於113年10月9日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雅環保齡球館內之籃球機台上,拾獲 黃子瑋 遺留之Citizen手錶1支(價值約1萬598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錶侵占入己。嗣黃子瑋察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4403號)
三、案經黃子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岳霖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江品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提出之Uber點餐之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3
告訴人黃子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購買Citizen紀錄及保證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Ubereat餐點(臭豆腐、貢丸湯及大腸麵線各2份)、Citizen手錶1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