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旻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旻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前後案侵害法益結果相同,顯見被告法遵意識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具有財產犯罪之性質,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蔡鳳儀 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內褲1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游旻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旻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CITYWASH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蔡鳳儀所有之價值新臺幣350元之內褲1件,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蔡鳳儀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旻政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鳳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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