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秋華
選任辯護人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誣告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0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林錦龍 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錦龍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林錦龍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23日17時52分許,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告知林錦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並經林錦龍簽名確認。詎乙○○明知其與林錦龍並未於113年6月5日上午碰面,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向承辦員警 張保強 誣指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10時5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住處(資料詳卷),持木棍毆打乙○○後腦杓,致乙○○受有腦部損傷併輕度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以及頭暈及噁心等傷害,致林錦龍遭警方移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等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上午並未找她,也沒有傷害她,頭部的傷是自己撞到之事實。
2
證人林錦龍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工作,不會遇到被告及傷害被告之事實。
3
被告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1份。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向警員張保強指訴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遭林錦龍持棍子毆打之事實。
4
警員張保強職務報告2份。
被告前往瑞井派出所報案,陳稱於上開時、地遭林錦龍以棍子敲打頭部,惟未提供佐證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被告聲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且林錦龍亦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0月4日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至左揭醫院急診,主訴剛被前男拿木棍打頭及頭暈之事實。
7
林錦龍持用門號申請資料及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資料各1份。
林錦龍於113年6月5日7時58分至16時58分許,持用手機基地臺位置浮現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事實。
8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份。
被告報案陳稱於上開時、地,遭林錦龍以棍子敲頭,提告林錦龍違反保護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請量處妥適之刑,給予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