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甲○○本案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分別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535卷第97、147至148頁,毒偵126卷第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3B193號,見毒偵1535卷第10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135號,見毒偵126卷第4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見毒偵1535卷第142頁,毒偵126卷第4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期間有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本院業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惟被告逾期仍未回覆本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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