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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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上訴人 林敬旻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照
林綉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原審同造當事人甲○○於民國10
0年10月3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1月16日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被上訴人為甲○○之兄、姐,因否認該收養關係存在,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綜合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甲○○簽立系爭契約與聲請法院認可時,不具備收養之意思能力,無從與上訴人成立有效之收養契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甲○○與上訴人間收養關係存在與否,關涉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對甲○○之監護、繼承順位等,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違誤。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甲○○,爰不列其為上訴人,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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