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再抗告人 楊宗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楊宗霖(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共17罪刑,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17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其所犯上述17罪所處徒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0年2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合併刑期不得逾30年之規定,乃於其犯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4月)以上,以及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及編號4至14所示共11罪,前經法院分別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5月及10年6月,再加計如同上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3罪之宣告徒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月、5月及3年6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在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形下為有期徒刑15年
1月,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相近程度及各罪對社會整體危害情況,兼衡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應受刑罰性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1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3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其所犯各罪多屬與毒品相關之犯行,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為由,主張第一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係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密接程度,及所侵害法益等關聯性,以及再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斟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17罪,其中非法持有槍枝1罪,與其所犯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等16罪之罪質互異,尚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而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13年6月,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減少刑期1年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違背法秩序理念或濫用裁量權而有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將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予以扣除而已,並不影響定應執行刑之效力。本件再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有未合併裁減量刑之不合理情形云云,而指摘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尚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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