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上訴人 邱建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 律師被上訴人 謝振榆
謝瑞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歷年租金收據、共同原告 劉文友 之陳述,參酌證人 謝淑君 、 謝志岡 之證詞,可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之租金,經租賃雙方合意按年租額稻穀時價計付現金,租金繳納係屬往取債務,應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所收取租金,不因被上訴人曾主動繳納租金,而認定變更為赴償債務。往取債務,須債權人於清償期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未證明出租人曾至被上訴人住所收取民國103年至107年之租金未果,上訴人於108年9月15日經其他出租人選任為系爭耕地之管理人,依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照片,亦難認其於同年11月20日至被上訴人住所收取租金遭拒,上訴人復未證明再至被上訴人住所收取,經被上訴人拒絕清償之事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於同年12月16日或111年3月1日所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均非合法。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耕地,仍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耕地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給付租金新臺幣30萬6,957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返還耕地日止之損害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又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亦不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劉文友等人,爰不列其為上訴人,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