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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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上訴人 向景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108年度偵字第220
31、28734號、109年度偵字第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向景騰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 吳東靖 、 陳育弘 (以上2人均經另案判刑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 劉家逢 、 余聲賢 (以上2人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其附表二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暨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與余聲賢、張○杰(人別資料詳卷,另案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其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6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吳東靖、陳育弘、劉家逢、余聲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 張小薇 、丁○○、丙○○、甲○○、戊○○及己○○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附陳育弘、余聲賢及張○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9「證據」欄所示),暨余聲賢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之供詞,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劉家逢係遭人押往汽車旅館,與其有過節,因而對其為不實指證,而余聲賢係受劉家逢影響,翻供指證上訴人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以及吳東靖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其於詐欺集團之上手為 張隆佑 ,並非上訴人云云;陳育弘亦改稱:其未見過吳東靖之上手云云,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上述陳育弘、余聲賢及張○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照片,及張小薇等人之證詞,作為吳東靖、陳育弘、劉家逢及余聲賢上揭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等指證及上訴人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吳東靖、陳育弘、劉家逢、余聲賢之證述,遽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爭執吳東靖、陳育弘、劉家逢及余聲賢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持前揭辯解,就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上開共同正犯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吳東靖、陳育弘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原判決以劉家逢、余聲賢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就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等節,業已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因認劉家逢、余聲賢所指證上訴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一節堪予採信,已詳述其憑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劉家逢及余聲賢對於領款細節或共同正犯於通訊軟體「微信」所使用之暱稱,以及余聲賢對於如何結識張○杰之過程等細節,彼此或前後所述不一,惟此或因時隔較久,記憶模糊所致,但此等枝節之出入,俱不影響其等指證上訴人本件主要犯罪事實真實性之認定,原判決因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猶挑剔劉家逢及余聲賢所述關於本件犯罪細節之輕微出入,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