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上訴人 林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32、3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春長有其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1次,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如其附表編號12、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次,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刑、第二級毒品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固有13次,惟量少價微,僅係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未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未向購買毒品者積極催討交易款項,其情節及惡性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堪認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有量處販賣第一、二毒品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不因上訴人有其他減刑事由而受影響。原判決以上訴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條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認為上訴人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係變相懲罰因自白及查獲上游而獲得減刑之上訴人,顯有違法。再累犯依規定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相較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第一審判決,各罪刑度僅減少
1月,有行使量刑職權不當,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知毒品危害甚鉅,且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依一般國民感情,難認其所為有何足堪憫恕之情。況上訴人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修正前同條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而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上訴人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6至7頁)。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個人情狀,及本案雖因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但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量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之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見原判決第8至9頁),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