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34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加重竊盜罪部分及其執行刑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基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甲○○因無力清償其所使用、 謝錦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為避免該車遭銀行強制執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已丟棄,未扣案),至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得手後,將上開竊得車牌隨機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銀行之強制執行。嗣於97年2月22日晚上6時許,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時,因該懸掛車牌係失竊車輛之車牌,經警攔檢發現,當場逮捕,而查悉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甲○○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前,向警察自首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車牌共10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未攜帶工具行竊車牌,所竊取之10面車牌,其中2面是用鐵絲纏住,由其徒手拆下,其餘車牌有的是被拆下任意丟棄在車體附近、車窗、前面擋風玻璃或駕駛座儀表板上面,有的是快要掉落,其以手螺絲拆下,其警詢所言攜帶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係指其駕駛之車內有上述工具,其本來要帶下車至案發現場行竊,惟在現場看到警察,所以未帶下車,警詢筆錄製作完後,其有告知警員並未將工具帶至保管場內行竊或謂縱使被告於警詢固自白以螺絲起子及尖嘴鉗行竊,惟該物並未扣案,縱認拆卸車牌0定要使用工具,但被告所使用之工具可能因種類不同而對於兇器之認定而有不同之結果,不能排除被告使用非屬兇器之工具行竊之可能性,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被告自白補強證據情形下,實難以被告自白攜帶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即認定被告必是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除攜帶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行竊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車牌,其中G6-7470號汽車車牌係桃園縣中壢市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之車牌,餘則係桃園縣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之車牌,亦據證人即中壢市保管場主任丙○○、桃園縣保管場主任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88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並有KD─2606號、4970─FL號、9A─5647號汽車車牌各2面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警員 鍾桂宏吳國榮 出具之職務報告、95年1月份及96年10月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民間中壢拖吊保管場汽車逾期未領公告清冊各1份、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影本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1088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基隆市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2張、8862─KL號自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與保險卡影本各1份、相片1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5張附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第45至53頁、第55至62頁、第64至68頁),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車牌共10面,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9A─5647號汽車車牌竊取時間係97年2月17日,惟此竊盜時間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懸掛該車牌之車輛確於95年5月間已移置桃園縣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業據證人乙○○、鍾桂宏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96頁),故被告嗣於原審改稱係於96年7月中旬與附表編號一其餘車牌竊取,亦未悖於事實,況被告於97年2月17日已至桃園縣中壢市車輛放置保管場竊取G6─7470號車牌,則在同一保管場即可竊取多面車牌,被告何須捨近求遠,分別於同日在不同保管場竊取車牌,是有關9A─5647號車牌竊取時間,自以被告於原審所言較為可採。是公訴人檢察官認9A-5647號車牌,係於97年2月17日竊取,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攜帶工具竊取車牌,係以徒手竊取云云,惟查:
1、被告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警方詢問如何拆車牌時,確有答稱「有帶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而汽車出廠領得汽車牌照後,車牌均係以左右兩個螺絲鎖緊在前後車身上,除車牌曾遭撞擊致螺絲鬆脫、遭人刻意鬆脫螺絲、或以破壞車牌、車體之方式猛力拆卸車牌外,鎖在車身上之車牌非以工具實難以拆卸,此為公眾周知之事,亦據證人及員警 許夏睿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般車輛車牌都是用螺絲鎖緊,除非有車禍撞擊情形,不致於會掉落或懸掛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桃園縣保管場主任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齡久的話,因螺絲生鏽卡死,若要徒手拆卸的話,要出很大力氣,鎖的螺絲的地方會彎掉,螺絲會留在車體上面,車體的保險桿會稍微變形,車牌有時候會壞掉;它有兩個螺絲的孔,如果要用徒手的話,必須要將車牌往上折,造成彎曲,才能脫離螺絲拔下來,所以螺絲都會留在車車身上面。硬拉沒有辦法,一定要用折的。其有徒手拆過車牌,用徒手拆車牌的話,上面的車牌孔部分會彎曲變形等語明確,且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均可用以拆卸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92頁),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行竊時有攜帶上述工具,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嗣雖辯稱其警詢筆錄製作完後,有告知警員許夏睿並未將工具帶至保管場內行竊云云,惟此已據證人許夏睿所否認,並於原審證稱:一切以筆錄製作為準,其都是依據被告陳述記載,因筆錄做了好幾次,被告如果要更改筆錄內容,其會依規定改筆錄,最後其問完要送卷時,被告也未說什麼,其就送卷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故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2、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送至拖吊場之車輛,若有車牌之車輛,一般來講都是懸掛完整,沒有左右傾斜情形,且其在任職中壢拖吊場內,除拍賣當時有拆下大牌會在地上,並未發現有車牌掉落在地上情形,亦很少發生有兩面車牌同時掉落情形,掉的話都是缺一面,大概都是車主自己到拖吊場將車牌拆掉;在其任職拖吊場內,沒有發現車牌任意丟在車體附近、車窗、擋風玻璃或駕駛座儀表板上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第86頁),另證人乙○○於原審時亦證稱:送到拖吊場的車輛,車牌懸掛情形一般都是正常有鎖螺絲,進場1、2百部,約可發現1部有綁鐵絲。很少有車牌要脫落的情形,1、2百部才1部,更甚至4、5百部才一部。而且大部分是螺絲稍微有些鬆動,車牌有點傾斜,但這種情形很少;在其任職桃園縣拖吊場內,沒有發現車牌掉落在地上情形,有放在車窗、車內前面情形,但是這種情形很少發生,其從事拖吊業6年多,只有發現過2台這樣情形,1台是放在駕駛座下面的踏板,另外1台是放在車窗上面,這種機會很少。車牌放在駕駛座的踏板上那台是失竊的車輛,不是KD-2606號車牌、4970-FL號車牌、S8-5240號車牌、9A-5647號車牌這4台,另外1台車牌放在車窗上面沒有問題,但是不是上開4台車號。因為這種情形很少,所以我會特別記得;有鐵絲的情形,是2個螺絲掉了,用鐵絲綁在保險桿上。這種情形很少,其做6多年拖吊場工作,發現這種情形大約5、6部。
有時是1面,有時是2面,2面車牌都用鐵絲那幾部都是貨車,有1面的情形是轎車,那部轎車是00年過年的時候拍賣時才發現這種情形,所以可以確定不是這4部(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車牌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89頁、第93至95頁),且警方於97年2月22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車輛放置保管場搜尋失竊車牌車輛時,並未發現有車牌已掉落、快掉落或任意棄置情況,亦據證人即員警 林彥里 、許夏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第39至40頁),故被告辯稱其所竊車牌其中2面是用鐵絲纏住,由其徒手拆下,其餘車牌有的是被拆下任意丟棄在車體附近、車窗、前面擋風玻璃或駕駛座儀表板上面,有的是快要掉落,其以手拆下云云,礙難採信。又被告行竊之G6─7470號車牌之車輛於拖吊入場時之前後2面車牌均以螺絲鎖好懸掛完整,有該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被告行竊之9A─5647號車牌之車輛於95年5月間尋獲時車輛外觀良好,前後2面車牌亦係螺絲鎖好懸掛完整,則據證人即尋獲該車員警鍾桂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6頁),且被告被查獲後於97年2月22日帶同警員至桃園縣、中壢市車輛放置保管場所尋得之G6─7470號(白色)、9A─5647號(藍色)車牌車輛,車輛及車體懸掛車牌外觀看起來均良好,螺絲孔上有銹損情形,但是周圍並無銹損情形,除據證人林彥里原審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北檢偵查卷第59至62頁),益見被告前揭所辯稱不可採信。再者,扣案之9A─5647號、KD─2606號、4970─FL號6面車牌,均完整,無歪曲變形情形,2個車牌孔上均留有生銹螺絲圓孔痕跡,上面並存有灰塵、污垢,業據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頁),顯見此6面車牌於拆卸前係螺絲完好(否則其車牌孔上不會留存生銹圓孔痕跡),且未經徒手猛力拆卸(依證人乙○○前揭證述,若以徒手拆卸要拖猛力,且上面的車牌孔會變形彎曲),更足見被告辯稱係以徒手拆卸云云,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案遭竊車牌既無遭徒手拆卸之痕跡,且亦無以鐵絲懸掛快掉落或任意遭棄置於車內及車體附近之情形,是被告辯稱雖帶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但未帶下車行竊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至難採信,從而,被告已所攜之前揭工具竊盜,應堪認定。
3、被告雖提出18張照片(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證明桃園縣及中壢市車輛放置保管場內之車輛確實有車牌掉落或以鐵絲吊掛情形,惟此是否確係該2車場內之車輛,已非無疑,且其所攝照片中並未發現有車牌任意棄置在車內或車體附近之情形,而所攝照片中雖有2張有車牌以鐵絲吊掛情形,然其中1台(見原審卷第73頁編號1)除以鐵絲吊掛外,亦以螺絲鎖緊,懸掛完整,並無快掉落情形;另1台(見原審卷第76頁編號12)車牌變形彎曲,顯與本案遭竊車牌狀況不符,且僅有其中1面如此,未見該車2面車牌均有如此情形,更何況被告所提供之照片拍攝之時間為97年6月29日,與被告竊取車牌之時間相隔甚遠,縱係同車輛保管場,亦無法遽認與被告竊盜時現況相同,自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辯稱攜帶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並未扣案,不能排除使用其他非兇器工具拆卸車牌之可能性,是在無補強證據下,不能僅以被告自白即謂係攜帶兇器竊盜云云。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攜帶螺絲起子及尖嘴鉗行竊,已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尖嘴鉗雖未扣案,惟螺絲起子、尖嘴鉗屬金屬材質,且能扳動車牌,顯見質地堅硬,更為眾所皆知之事,倘持以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上訴所持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二、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行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車牌,核其所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雖竊取8面車牌,然其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車輛放置保管場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竊取,僅侵害一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先後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犯罪時地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二加重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一之竊盜時間係在其刑之執行完畢前所犯,故不構成累犯)。又查附表編號二之G6─7470號車牌,係警方依被告警詢所為竊取車牌之供述後,經被告同意至其住處搜得該車牌0面後,再依被告供述竊取車牌之地點,至中壢市車輛放置保管場尋得該失竊車牌之車輛,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彥里、許夏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至35頁、第37至38頁),而警方至中壢市車輛放置保管場尋得被告竊得之G6─7470號車牌車輛前,該保管場之現場管理人員即保管場主任丙○○並不知其管理之保管場內有失竊該車牌,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88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且G6─7470號車牌之車主亦未有向警方報案失竊車牌之紀錄,顯見警方在被告坦承行竊G6─7470號車牌前,並不知該車牌有失竊情事,故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顯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因其中9A─5647號車牌係經車主報案失竊車輛之車牌,且係懸掛在被告使用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當場查獲,故警方在被告坦承竊取該車牌前,已有相當證據足認該車牌係被告所竊,自不該當自首要件,而附表編號一其餘車牌雖係被告被查獲後主動供出,惟被告所竊其餘車牌與竊得之9A─5647號車牌係屬單純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故就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一)刑法上酌量減輕,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於情節輕微僅可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1月1日28年上字第1064判例要旨),被告為規避債權人銀行依法律程序所為之強制執行,竟起意竊盜他人置於保管廠之車牌達10面,其侵害他人之權利,僅為一己之私,何來情堪憫恕?至原審以犯罪情節輕微及所生危害尚微均係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標準,原審卻以此認附表編號一,有刑法第59條顯有可憫之處,酌減其刑,容有違誤。(二)附表編號一加重竊盜罪部份,既無刑法及其特別法加重之事由,原審卻論以加重(見原審判決二論罪科刑(六)第11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援引刑法第59條顯有違誤,應有理由;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份認定事實有誤,量刑過重,顯無理由,詳見前述,惟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份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解決所積欠銀行之債務,竟遂一己之私,竊取車牌之數量達10面,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附表編號一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附表編號二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份認定事實有誤,量刑過重,顯無理由,詳見前述,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與前開附表編號一撤銷改判部份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業已隨地丟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攜帶工具│竊得贓物│贓物流向│自首│所犯罪名│累犯│├──┼────┼─────┼────┼─────┼─────┼──┼────┼────┤│一│96年7月│桃園縣桃園│客觀上足│KD─2606號│S8─5240號│否│攜帶兇器│否│││中旬某日│市○○路路│對人之生│、4970─FL│汽車車牌0││竊盜││││下午4時│558號桃園│命、身體│號、S8─52│面於96年11││││││許│縣車輛放置│構成威脅│40號、9A─│月13日上午│││││││保管場│,可作為│5647號汽車│11時許在臺││││││││兇器使用│車牌各2面│北市 林森北 ││││││││之螺絲起││路83號前遭││││││││子及尖嘴││警攔檢查扣││││││││鉗各1支││;其餘車牌││││││││││均於本案扣││││││││││案中││││││││││││││├──┼────┼─────┼────┼─────┼─────┼──┼────┼────┤│二│97年2月1│桃園縣中壢│同上│G6─7470號│由丙○○領│是│攜帶兇器│是│││7日下午3│市○○○路││汽車車牌0│回保管,現││竊盜││││時許│900號桃園││面│已交回交通│││││││縣中壢市車│││部公路總局│││││││輛放置保管│││新竹區監理│││││││場│││所桃園監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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