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2年度重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
被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郭玉健 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92重上更(一)字第124號請求給
付報酬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
先決問題,經於93年2月27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
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95年2月24日台民
甲字第0950000048號函附卷可稽,爰依職權之聲請將原裁定
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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