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告 謝東雄

被告 黃家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被告點交鑽石手錶等物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各該物品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1,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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