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紹麟

選任辯護人何恩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9、1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葉紹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以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聯繫毒品買家 余至康李志強楊雅棠陳睿霆 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對價價金,藉以從中牟利(購買者、議定時間及金額、交付毒品時地、毒品種類及數量、給付對價方式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58分許,持搜索票對葉紹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紹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212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販賣毒品案件,罪質要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罪不同,又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犯罪行為時,已逾3年之時間,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 劉丁慧 」、「 劉丁織 」、「 王宣仁 」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覆稱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等正犯或共犯等情(本院卷第83、8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4.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衡酌本案毒品交易僅為小額、小量交易,且販賣對象僅4人,交易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量處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有所危害,為政府所嚴禁,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僅4人、數量、價格均少,惡性、犯罪情節較輕,暨衡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7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尚屬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212-2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分裝杓,被告供稱係施用毒品時所使用(本院卷第69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兆光

                 法 官卓巧琦

                 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購買者

議定時間及金額

被告交付毒品之時地

毒品種類及數量

給付對價方式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余至康

113年4月19日4時2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19日4時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19日6時56分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5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剩餘200元尚未給付)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3-275及416-418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5-306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3-455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5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余至康

113年4月23日7時53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23日8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23日8時12分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7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5及418-419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6-307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7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7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余至康

113年4月24日0時4分許約定以1,700元購買

113年4月24日1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24日17時58分

自余至康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7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5-277及419-421頁)

②余至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07頁)

③被告與余至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57-459頁)

④余至康之匯款紀錄(113偵10599卷第459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睿霆

113年4月30日8時45分許約定以陳睿霆代被告下訂價值相當約1,500元之房間做為交換毒品之對價

113年4月30日23時2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30日9時17分及9時25分代被告訂房作為毒品交易之對價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77-281及421-425頁)

②陳睿霆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16-319頁)

③被告與陳睿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66及468-469頁)

④陳睿霆於訂房網之訂購紀錄(113偵10599卷第474-475頁)

⑤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74-475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雅棠

113年4月30日0時55分許約定以1,000元購買

113年4月30日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113年4月30日1時29分自楊雅棠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100元(含買咖啡費用1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1-283及425-427頁)

②楊雅棠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25頁)

③被告與楊雅棠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77-479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79-480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雅棠

113年5月1日4時8分許約定以1,000元購買

113年5月1日4時1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13年5月1日23時12分自楊雅棠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3-285及427-429頁)

②楊雅棠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25-326頁)

③被告與楊雅棠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77及480-481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80及483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志強

113年4月23日17時42分許約定以4,500元購買

113年4月23日18時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113年4月25日18時9分及20時自李志強之將來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100元及3,400元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被告於偵訊及警詢之供述(113偵10599卷第285-287及430-436頁)

②李志強於偵訊之陳述(113偵10599卷第363-367頁)

③被告與李志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0599卷第485、494及498-502頁)

④毒品交易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地台位置分析、車籍資料(113偵10599卷第495-496頁)

葉紹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分裝杓

1支

被告

2

分裝袋

5個

被告

3

電子磅秤

1臺

被告

4

Redmi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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