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26號
原告 洪秀蓉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戴,原告係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8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8,138元之債權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上開債權本金18,138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