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15號
原告 張智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姜重仰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立即返還原告借出全額款項,並借款糾紛發生經過和借款契約約定的損害賠償」,此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如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具體請求金額;另所稱「損害賠償」究何所指,金額若干,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表明具體損害金額,並依所補正之金額,依法補繳裁判費,暨提出相關損害證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