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一六六號 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被告乙○○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當時被告已暈迷不醒,被送至慈濟醫院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竟高達○點九六七毫克(每公升)之酒精濃度(應指已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原檢驗為血液酒精濃度一九三.四一mg/dl),然而當天被告並未飲酒,正常人之酒精量達○點五五毫克即已不能正常走路,酒精濃度○點九六七毫克,人即已麻痺,如何駕車?而被告向慈濟醫院要求重測及比對DNA,但醫院已將血液丟棄。請求重測及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查:
㈠當天處理車禍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中證稱:當時被告身上並沒有酒味,因他
昏迷就請救護車送慈濟醫院。因為他是駕駛人,又發生車禍,所以依照規定我們要對他做酒測。我跟我們主管有親眼看他被護士抽血。(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又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當日為被告做血液檢驗之慈濟醫院檢驗師 許淑敏 於警訊中陳稱:傷者送到急診室後,由急診護士抽血,將抽血檢體送到檢驗室來(用氣送系統方式),我們當天有值班人員負責接收,接收後再交給我檢驗,我在收到檢體後,我會核對病人的資料及檢體與檢驗單,沒有問題之後,我會以電腦收件的方式來做,收到後按正常檢驗操作流程作業操作流程,開始是將檢體離心至少要一、二分鐘左右,吸取血漿足夠的檢體量,然後再做上機檢驗(機器ABBOTTTDX.Analyzer),時間到了(大約三十分鐘),我就會去抄報告,抄報告時會確認報告單上無任何異常訊息顯示,才會手抄報告於檢驗單上,在電腦上做登錄後確認報告。是以警員甲○○親眼看見護士為被告抽血,而被告於慈
濟醫院所作酒精濃度檢驗程序正常,並無錯誤之處,足認慈濟醫院對被告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並無錯誤,被告辯稱其當天並未飲酒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經慈濟醫院抽血作酒精濃度檢驗之血液已銷燬,被告於上訴狀亦已載明。被告聲請就該血液重新檢驗及比對DNA,顯不可能,且前開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並無錯誤,被告此項聲請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經抽血檢驗測試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九三.四一mg/dl(換算為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九六七○五毫克)等情,有慈濟醫院特殊檢驗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係因為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達一五○至三○○mg/dl,臨床症狀出現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思想錯亂、頭暈、知覺紊亂、死亡感的疼痛、口語不清、誇大情緒性悲傷、忿怒及恐懼狀態。有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對照表可參。又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七倍,若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十倍,若為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二十五倍(參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表)。則依相關研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約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就駕駛汽車此種複雜技巧之操作已有障礙。而被告之血液酒精測試結果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七○五毫克,已高出法定不得駕車之標準,顯見被告確已無法安全而有效控制交通工具,其屬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李世華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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