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九號),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八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張伊仁 」署押壹枚、酒精測試表上「張伊仁」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張伊仁」署押及指印各壹枚、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訊筆錄上「張伊仁」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張伊仁」署押壹枚、酒精測試表上「張伊仁」署押及指印各壹枚、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張伊仁」署押及指印各壹枚、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訊筆錄上「張伊仁」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現改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竟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工作處所,與友人「民仔」共同飲酒,在其飲用約五瓶啤酒後,已受酒精之影響,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往旗尾方向行駛時,因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復因飲酒導致反應能力變慢,致撞及同向在前行駛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詎甲○○因係無照駕駛,恐警員發覺,竟另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在上開酒精測試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訊筆錄上偽簽其妹婿「張伊仁」之署押及按指印各一枚,及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張伊仁」署押一枚,並將之交還警員而據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張伊仁,嗣經警因甲○○未帶任何身分證件,欲調出張伊仁口卡片時,甲○○恐連累張伊仁,遂向警方自首上情,始查知甲○○上開偽造文書情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處理該事件之警員 蔡憲邦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被查獲時有多話之情形,且其自承因有喝酒,所以反應較慢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等情,有酒精測試值表在卷可稽,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事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酒後駕車,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依一般人飲酒後體內酒精成分會隨時間而分解推之,足認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更高於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飲酒後意識已不太清楚,反應較慢始撞上前車等語屬實,依據上開醫學報告結論之行為表現,足見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先後在上開酒精測試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訊筆錄上偽簽其妹婿「張伊仁」之署押及按指印之行為,及其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張伊仁」署押而後交還警員據以行使之行為,足以使張伊仁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張伊仁,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再其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張伊仁」署押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伊仁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該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與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異,應分論併罰。雖被告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簽「張伊仁」之署押及按指印之行為,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張伊仁」署押而後交還警員據以行使之行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現改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業據承辦之警員蔡憲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於其要調張伊仁口卡片時,主動告知其非張伊仁,而係甲○○等情屬實,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於飲酒後駕車,不但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於上開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使張伊仁因此有受刑事訴追之可能,並因此增加警方辦案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張伊仁」署押一枚、酒精測試表上「張伊仁」署押及指印各一枚、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張伊仁」署押及指印各一枚、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訊筆錄上「張伊仁」署押及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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