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昱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89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12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昱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黃○達原受僱於黃昱維所經營之撞球場工作,且2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黃昱維因不滿黃○達跳槽受僱新任撞球場老闆,竟與另一友人葉○誠(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3日15時許,在上址房間外走廊,由黃昱維徒手毆打黃○達之頭部及身體,另由葉○誠持木棍毆打黃○達頭部,致黃○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四肢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黃昱維與葉○誠於共同毆打黃○達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在上址房間外之走廊,趁黃○達倒地不及防備之際,由黃昱維徒手搶奪黃○達所有,內裝有黃○達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皮夾1個及機車鑰匙1串共3支等物之置物包,另葉○誠則徒手搶奪黃○達所有之手機,2人得手後即行逃逸離去。嗣因黃○達報警處理,經警於次(4)日通知黃昱維到案說明,並在黃昱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黃○達遭搶奪之皮夾1個、手機1支(不含SIM卡及電池)及機車鑰匙3支(均已發還黃○達)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昱維對於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其對於上開搶奪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43、5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搶告訴人黃○達的置物包,我只是要把該住處的鑰匙拿回來。我打告訴人的時候,是葉○誠把置物包拿起來,葉○誠搶告訴人的東西。我們離開時走到電梯口,因為葉○誠要整理衣服,而暫時將該置物包拿給我。該住處鑰匙是葉○誠從置物包內拿出來給我的。我沒有搶奪告訴人財物的意思云云(見本院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頁、本院同年4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0頁)。
二、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除據被告上開自白外,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10頁反面、101年度他字第7650號卷〈下稱他卷〉第4-5、40-42頁、101年度偵字第30898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5張、告訴人101年9月3日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
0頁、他卷第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此部分雖曾辯稱:係因發現告訴人竊取物品,我始與葉○誠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竊取被告物品之行為,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稱:被告是之前我在撞球場之雇主,後來被告將撞球場盤讓他人,我轉而受僱新任撞球場老闆,引起被告不滿,認為我有背叛之意,趁我在上址與被告合租之房間收拾物品時,被告便衝進來毆打我,葉○誠亦動手加入,之後我衝出房間,倒地假裝昏迷,被告與葉○誠才趁我倒地時出手搶我置物包及手機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8頁、他卷第4、40頁反面、41頁、偵卷第67頁反面),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之前告訴人確實為其經營之撞球場所僱用之員工,並稱其給告訴人工作,很氣憤而毆打告訴人很多拳,復表示其與新任撞球場老闆之間有糾紛等情(見警卷第2頁及反面、偵卷第67頁反面、10
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卷第37、38頁反面),而與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相符。是應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跳槽受僱新任撞球場老闆而出手教訓告訴人,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就此動機部分雖有誤認,然尚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並此敘明。
三、又查,就被告上開搶奪犯行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我和被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的H房間內,我於101年9月3日15時許在房間收拾行李準備離開時,遇到被告及綽號「中毒」的葉○誠一同進門,被告就衝進來打我,我有回手還擊,葉○誠加入一起毆打我之後,我就接到朋友打來的電話,我就接聽,一直喊救命,我就從房間衝出去,至門外,一路上喊救命,沒有人要理我,被告及葉○誠就追著打我,打到我躺在大門外無法還擊為止。在毆打的過程之中,葉○誠要搶我的手機,我和他發生拉扯,但手機還是被他槍走了,我被打到很慘,裝作不醒人事,但葉○誠仍手持棍子持續毆打我,被告趁我倒在地上的時候,就伸手搶我的置物包,我有爬起來與被告拉扯,但還是被被告毆打在地,置物包被被告搶走,兩人打到我一動也不動的時候,才從電梯方向離開。我看他們兩人離開後,立即搭電梯離開等語(見10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8頁),其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相符之指訴(見101年9月
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他卷第4-5頁)。另被告除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外,其於警詢時亦曾供稱:我有和告訴人互相拉扯置物包等語(見10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相符。雖然被告於警詢時仍辯稱:置物包是告訴人自己掉在地上,當時葉○誠翻開告訴人的置物包,由我控制告訴人的行動,置物包是葉○誠取走,我不知道葉○誠為何要取走云云(見同上警詢),惟縱被告此部分辯解可以採信,但其既係與葉○誠共同毆打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之置物包後,任由葉○誠取走告訴人之置物包,則被告對於葉○誠取走告訴人之置物包,仍有共同行為分擔,而仍應與葉○誠共同負責。
四、又經原審勘驗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在該檔案名稱「MVI_0867」之錄影,於「00:17」時,被告右手提著一個深色包包進入電梯;「00:21」時,葉○誠跟著進入電梯;「00:39」時,葉○誠將拿在左手的黑色單支鑰匙給被告看;「00:43」時,葉○誠拿給被告看後,被告將鑰匙拿過來;「00:47」時,被告將本來右手拿的包包轉交給葉○誠,葉○誠右手去抓包包;「00:50」時,葉○誠已將包包整個拿在手上;「00:59」時,葉○誠左手拿著手機,右手除了拿包包,同時拿著黑色長方形的東西;「01:21」時,電梯打開,被告在前先走出去,之後葉○誠在後跟著走出去;「01:34」時,被告、葉○誠走出去後,應是走錯樓層,又再次轉頭回電梯內,此時葉○誠右手仍拿著包包;「01:53」被告先走出電梯,葉○誠跟著走出去。此有原審102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0-42頁)。據此可知,被告與葉○誠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後,確分別手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置物包搭乘電梯離開現場,此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與葉○誠係共同搶奪我的行動電話及置物包等語,應可採信;另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機身(不含SIM卡及電池)及原放在其置物包內之皮夾1個(其內已無現金及證件)及機車鑰匙1串共3支等物,係警方於101年9月4日19時許,在當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15頁),亦即該等告訴人所有原放置在其置物包內之部分財物,事後係由被告持有中而被查獲,此可認定被告持有上開告訴人置物包內部分財物,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過程及搜得贓物之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3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2-14、16、27-31頁、原審訴字卷第28-37),足認被告上開共同搶奪犯行,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是葉○誠搶告訴人的東西,我們離開時走到電梯口,因為葉○誠要整理衣服,而暫時將該置物包拿給我,我沒有搶奪告訴人財物之意思云云,應不能採信。
五、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是葉○誠搶走我的置物包,不是被告。該置物包是被告的,置物包裡有被告的鑰匙,被告只是要向我討回住處的鑰匙。當時因為我被打趴在地上,於迷迷糊糊的時候,看到被告在我前面,之前我才認為是被告拿走我的置物包云云(見本院103年4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5-4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前,不曾辯稱告訴人遭搶奪之該置物包係被告所有,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該置物包係被告所有云云,除與其先前指訴不符,亦與被告之供述不符,而不能採信;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詳細指訴被告行搶上開置物包之情節,而依其指訴之內容,顯然並非因告訴人誤認而為,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先前不符之證述,應係事後因和解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搶奪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㈠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
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329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則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竟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物者,基於上揭特別規定而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殊無再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反之,如行為人以傷害故意而著手實行傷害行為,復已造成傷害事實,當場臨時起殺人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殺人犯行,因係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起殺人決意為之,分別符合傷害及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法律無如上述之特別規定,當應分論併罰。本諸同一法理,行為人以詐欺犯意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中,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乃變更原有詐欺故意而另起強盜犯意,進而為強盜犯行時,其前後所犯詐欺未遂與強盜二罪,亦應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一罪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葉○誠就前開犯行之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依告訴人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及其他卷內事證,僅可得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跳槽受僱新任撞球場老闆,而與葉○誠共同傷害告訴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葉○誠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初,即有以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上開財物之意思,則被告係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行中,又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搶奪犯罪故意而犯之,且法律別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而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10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102年度偵字第21283號)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1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原審量刑未及考慮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主雇之關係,竟因跳槽問題,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而與葉○誠聯手欲以人數優勢及傷害手段下手洩憤,所為已有可議,又於告訴人受傷倒地後猶不罷手,再趁機搶奪告訴人之上開財物,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尚於90年、97年間,曾因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拘役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欠佳,又為本件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考量告訴人就醫後隨即出院,所受傷勢非重,以及其所搶奪之部分財物,已經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並酌以被告為高職肄業、未婚、之前開設撞球場、家境勉持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法益侵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共同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葉○誠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
1支,雖為被告與葉○誠共同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為被告或共犯葉○誠所有,且該木棍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