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7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7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玉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玉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3年5月20日20、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3年5月23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遂於103年5月23日18時50分許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5月20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