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驛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榮驛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南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仁愛街之交岔路口前時,因見自身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黃燈,遂加速通過前開路口,惟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羅玉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女兒 陳雅珍 自仁愛街口處起駛(此時仁愛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僅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綠燈),而違規行駛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並直接左轉至三和路4段往南方向,詎陳榮驛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方靠右停等在路旁之公車,即貿然駕駛本案計程車向左變換車道後直行,迨發覺本案機車時已閃煞不及,本案計程車左前車頭遂不慎撞擊本案機車右後側,致使羅玉琪、陳雅珍當場人車倒地,羅玉琪因而受有胸壁、頸部、骨盆、左大腿、右小腿、右手、左肩挫傷之傷害(陳雅珍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陳榮驛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榮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玉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四、查被告陳榮驛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屬從事駕車業務之人,且其亦係駕駛本案計程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羅玉琪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業務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同有過失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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