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劉俊成於民國103年4月21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橋和路與防汛道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洪均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同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未留意同向其他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造成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滑行並碰撞斯時在防汛道停等待轉、由 謝雅慧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謝雅慧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及由 許正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受傷及車損),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左側手肘及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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