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潘思穎 相對人周 王素臻 相對人 周賢世 相對人 周富村 相對人 周富盛 相對人 周桂霞 相對人 何燴湘 相對人 周明郎 相對人 周明輝 相對人 周麗華 相對人 周麗美 相對人 周麗秀 相對人 周宏時 相對人 周鴻銘 相對人 周鴻源 相對人 周阿琴 相對人 李錦鋐 相對人 李苙淇 相對人 李汶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負擔金額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二分之一,其餘由該案被告 周王素臻 、周賢世、周富村、周富盛、周桂霞、何燴湘、周明郎、周明輝、周麗華、周麗美、周麗秀、周宏時、周鴻銘、周鴻源、周阿琴、李錦鋐、李苙淇、李汶綺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三、經查,前開訴訟中之判決主文並未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代位人 周富田 負擔,是聲請人對被代位人周富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後附附表負擔金額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附表:10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相對人姓名│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繼分│├────────┼─────────────────┼──────┤│周王素臻│764元│24分之1│├────────┼─────────────────┼──────┤│周賢世│4581元│4分之1│├────────┼─────────────────┼──────┤│周富村│764元│24分之1│├────────┼─────────────────┼──────┤│周富盛│764元│24分之1│├────────┼─────────────────┼──────┤│周桂霞│764元│24分之1│├────────┼─────────────────┼──────┤│何燴湘│255元│72分之1│├────────┼─────────────────┼──────┤│周明郎│764元│24分之1│├────────┼─────────────────┼──────┤│周明輝│764元│24分之1│├────────┼─────────────────┼──────┤│周麗華│764元│24分之1│├────────┼─────────────────┼──────┤│周麗美│764元│24分之1│├────────┼─────────────────┼──────┤│周麗秀│764元│24分之1│├────────┼─────────────────┼──────┤│周宏時│1145元│16分之1│├────────┼─────────────────┼──────┤│周鴻銘│1145元│16分之1│├────────┼─────────────────┼──────┤│周鴻源│1145元│16分之1│├────────┼─────────────────┼──────┤│周阿琴│1145元│16分之1│├────────┼─────────────────┼──────┤│李錦鋐│255元│72分之1│├────────┼─────────────────┼──────┤│李苙淇│127元│144分之1│├────────┼─────────────────┼──────┤│李汶綺│127元│144分之1│├────────┴─────────────────┴──────┤│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25元,由聲請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各依附表比例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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