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簡抗字第十七號抗告人 潘英穗 相對人 陳何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即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及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尚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下稱系爭四十四萬元借款),訴請相對人返還,於本院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一五八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繫屬中,相對人以抗告人另積欠其借款二千六百萬元(下稱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借款),且該借款之清償期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屆至,而主張抵銷。抗告人以兩造間就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該爭議經另案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他訴訟)審理中,是相對人對抗告人究竟有無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係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而該先決問題又為系爭他訴訟之爭點等節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爭他訴訟係主張其對抗告人存有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借款債權,而抗告人怠於行使伊對第三人 王金菊 之借款債權,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王金菊清償借款,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是相對人於系爭他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對王金菊之借款債權,而非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以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另案訴訟涉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乃本案訴訟先決問題者,並未將法律關係限縮為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非系爭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由,認為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誤會。㈡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九號、一○一年度台抗
字第六一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八一二號、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五六號、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一號、一○一年度抗字第五八八號裁定意旨,訴訟當事人若以另案訴訟爭議之債權與本案訴訟請求主張抵銷時,該另案訴訟爭議之債權是否存在,乃為本案訴訟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準此,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抗辯其對抗告人存有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借款債權,並主張以之與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四十四萬元借款債權抵銷,則相對人是否確有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得以主張抵銷,即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相對人於系爭他訴訟係主張其對抗告人有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而代位抗告人向王金菊請求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參照)。故相對人於系爭他訴訟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相對人得否基於抗告人之債權人地位行使代位權並受領款項,須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確有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無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此為系爭他訴訟之爭點,而屬該訴訟實質審理及判決範圍。再者,相對人提出之抵銷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就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本件訴訟自有於系爭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以避免兩案判決相互歧異,兩造間法律關係矛盾並趨於複雜云云。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裁定於系爭他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四十四萬元借款,原以抗告人有無該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存在為斷,此與相對人於系爭他訴訟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抗告人對王金菊之債權,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王金菊給付所取得之第三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權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予抗告人,由相對人代位受領,係屬二事,其代位請求權是否成立,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縱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為系爭他訴訟之爭點之一。然兩造間有無系爭二千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僅係相對人於系爭他訴訟得否行使代位權之合法要件爾,並非系爭他訴訟之訴訟標的,且系爭他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即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判決)就抗告人部分之訴訟,係認為無權利保護必要,而以判決駁回,是就此部分能否謂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且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亦非無疑。況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裁判,且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亦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依首開說明,殊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蘇珈漪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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