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雋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雋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雋茗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㈢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㈢所示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35之1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臺北縣○○鎮○○路○段○○○巷35之1號處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雋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雋茗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7/15,報告編號:UL/2010/70042)各
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雋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