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以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逕命具保,並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8年11月24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
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起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9號分案審理,然本院於99年5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於同年6月10日、7月8日分別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到庭,惟被告經警前往拘提均未拘獲、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庭乙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現因另案已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查至今仍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具保人亦無因在監、押而有不能到庭之因素,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2份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具保後業已逃匿無誤,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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