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啟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7月2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魏啟原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應以汽車所有人是否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為斷。又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魏啟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5月6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權路口時,因該機車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製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99年5月21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17日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7月20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5,400元罰鍰,並吊銷汽車牌照等情。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車老舊,找不到下面塑膠,又車走的慢,常被撞壞,便用鐵絲綁上面一點,茲附照片1張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魏啟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查,以上開機車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之違規情事,當場製單舉發乙節,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不否認有此舉發,核與舉發警員 戴忠慶 所為舉發經過情形報告相符,有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1件在卷可證,復有上開本件舉發通知單、(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7月7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26296號函及本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惟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情,無非以向原舉發單位製單員警查證,並以舉發過程皆有照相存證,逕以客觀上已足明白確認而認定違規屬實如上。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函調當時所為採證照片1張,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8月18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90033918號函暨其檢附該舉證相片1張在卷可按。而觀諸該採證照片,本件系爭機車之號牌係正面裝設於該機車正後方之明顯位置,於號牌之上方鏤空之長條狀螺絲釘孔處,以右邊1顆螺絲及左右邊皆綁以鐵絲方式固定在機車車身後方置物架下方,而該機車檔泥板上方處業已破裂,雖由該機車號牌正方後面觀之,該號牌懸掛位置較高而與一般機車號牌懸掛位置有別,但無論從該號牌之正後方或側面觀之,仍得以輕易辨別該車牌號碼,換言之,上開號牌所存瑕疵並未達不能辨別號牌之程度,又號牌上並未加裝任何器具或以他物遮蔽,其上車號亦明確清晰,並無刻意遮掩或污損不能辨識之情事。是以現存之積極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機車號牌已達使一般用路人無法辨識或警員無從依科學方法採證之程度,並無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定之懸掛號牌情形,自無法認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事實之確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